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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1號抗 告 人 黃宥蓁(原名黃春桃)

何汝川陳百合郭淑嫥鄭美齡高嘉宏蘇慧娟黃千倖林亞陵林琪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瑞慶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相對人周瑞慶等人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為由,裁定停止訴訟,惟附帶民事訴訟法既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已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與法不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周瑞慶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固有原法院刑事判決、本院民國110年1月5日院彥刑玄108金上重訴39字第1109000011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5頁以下、卷二第203頁)。惟觀之原法院刑事判決內容,相對人周瑞慶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時間,均於抗告人於107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見原法院刑事庭重附民影卷第7頁),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顯已有間;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本件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