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7號抗 告 人 張桐代 理 人 陳義民上列抗告人因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8,296元,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不合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並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11至17頁)。原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雖另記載「苟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等語,然依其文義可知,係在抗告人未遵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前提下,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本件抗告人於110年7月16日收受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後,於110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訴訟抗告狀(補充訴訟標的金額)」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96元,足見抗告人已依限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已生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之法律效果,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實不合理云云,尚有誤會。其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