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9號抗 告 人 賴永得
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共同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永餘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董事會即前任董事賴永得、賴琮瑋、第三人林啟榮、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下稱賴永得等6人),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召開108年臨時會董事會(下稱108年11月23日臨時董事會),推選抗告人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為第3屆新任董事,抗告人並於同日召開第3屆第1次董事會(下稱第3屆第1次董事會,與108年11月23日臨時董事會合稱系爭董事會),選任賴永得為董事長及賴琮偉、李小娟為常務董事。嗣玉尊宮第2屆監事即相對人,以108年11月23日臨時董事會表決權人數,未符合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行為無效,雖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然伊等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36號審理中)。又玉尊宮106年9月27日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系爭章程,廢除第9條監事及監事會制度,經原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5裁定准許變更,相對人已喪失玉尊宮第2屆監事資格,已無權持有玉尊宮105年至110年間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帳冊),應依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由玉尊宮董事會持有管理,惟相對人迭經伊等催告交付系爭帳冊均置之不理,且於110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率眾擾亂玉尊宮環境安寧及秩序,更將系爭帳冊鎖置在玉尊宮內其私人保險箱,致伊等無法編列玉尊宮之預算、決算,抑或促使信徒代謝以利組織發展等事項,影響玉尊宮廟務正常運作及妨害玉尊宮造冊及非造冊之信徒權益及興辦公益事業之宗旨無法順利進行。另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曾以109年6月20日桃民宗字第10900101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示玉尊宮尚未依桃園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宗教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9點規定,將前1年即108年工作報告、經費運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區公所備查,請玉尊宮儘速辦理,是相對人拒絕交付系爭帳冊,將致抗告人遭處以罰鍰或解除職務及玉尊宮遭撤銷設立許可之虞,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相對人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交付系爭帳冊予伊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不察駁回伊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否認伊持有系爭帳冊,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持有系爭帳冊,且賴永得侵占玉尊宮350萬元乙事,業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玉尊宮已對賴永得訴請賠償,若交由抗告人持有系爭帳冊,將會有湮滅證據而損及玉尊宮及其信眾權益之情。又賴永得等6人召開108年3月2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業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無效,且系爭董事會決議行為,亦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無效,賴永得實質上已非玉尊宮之董事長。另伊對抗告人係提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行為無效之本案訴訟,與系爭帳冊之持有法律關係無涉,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又抗告人自伊起訴迄今,從未要求伊提出系爭帳冊,抗告人有無取得系爭帳冊,並不影響玉尊宮預算、決算編列等行為,本件聲請不具重大性、急迫性。至抗告人所謂促使信徒代謝以利組織發展等事項,與系爭帳冊無涉,顯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外,伊與賴永鎮已於110年5月間,向原法院聲請禁止賴永得、王財發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確定前,執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法院108年度法登他字第330號裁定主張執行董事長、董事職務之權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現由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0號受理中。故抗告人本件聲請及抗告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玉尊宮108年11月23日臨時董事會選任其等為董
事,其等旋即召開第3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賴永得為董事長及賴琮瑋、李小娟為常務董事,雖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行為無效,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惟其等已提起上訴,且相對人已不具第2屆監事資格,無權持有系爭帳冊,依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系爭帳冊應由玉尊宮董事會持有,相對人卻拒交出系爭帳冊,又率眾擾亂玉尊宮環境安寧及秩序,更將系爭帳冊鎖置在玉尊宮內其私人保險箱等情,業據提出第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章程、玉尊宮第3屆董事名冊、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9日府民宗字第1080308132號函、原法院108年12月24日108法登他字第330號公告、法人登記證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錄影光碟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6至34頁、第50頁)。堪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無持有系爭帳冊之權利之爭執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交付系爭帳冊,董事會自難以編列
玉尊宮之預算、決算,抑或促使信徒代謝以利組織發展,致玉尊宮廟務無法正常運作,亦妨害玉尊宮信徒權益及興辦公益事業之宗旨無法順利進行,本件顯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並提出其自稱相對人率眾進入玉尊宮之錄影光碟為憑。惟抗告人否認持有系爭帳冊,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亦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於錄影時間率眾至玉尊宮之情,並無法釋明系爭帳冊現為抗告人所持有且有滅失之危險,況上開錄影光碟亦無從釋明抗告人會因相對人拒絕交出系爭帳冊,致其無法編列玉尊宮之預算、決算及無法正常經營玉尊宮廟務,以維護信徒權益及達成公益事業目的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拒絕交付系爭帳冊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拒絕交付系爭帳冊,主張將致其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或解除職務,玉尊宮亦有遭撤銷設立許可之虞云云,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惟依系爭函文說明:「依要點第19點規定,本市財團法人應於每年5月底前,將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運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區公所備查,先予敘明。貴法人尚未依要點規定陳報108年度決算資料,請儘速辦理。」(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知系爭函文僅係促請玉尊宮儘速陳報108年度決算資料,並無任何將裁罰抗告人或撤銷玉尊宮設立登記許可之情,況依宗教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5點規定:「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本府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㈠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㈡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或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㈢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顯有不當。㈣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會計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簿籍。㈤隱匿財產或妨害本府依前點規定檢查。㈥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㈦經費開支不當。㈧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本府檢查者,本府得依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本府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可知主管機關為撤銷玉尊宮設立許可或對抗告人處以罰鍰及解除其職務前,仍應踐行補正及陳述意見之程序,惟系爭函文發文時間為109年6月20日,距今1年有餘,抗告人卻未提出任何主管機關命其補正、陳述意見及預告將予以裁罰或將撤銷玉尊宮設立登記之相關函文,則抗告人執系爭函文主張其有遭裁罰及解除職務或玉尊宮設立登記將遭撤銷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認有為避免抗告人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並未就前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僅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處分之原因,是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