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楊玉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亞蒨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餘元之裁判費後,已無資力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卷第13、29頁);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原法院外放限閱卷宗),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之土地3筆,其價值為24萬2653元,尚非毫無財產、資力之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8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0301元,抗告人並已繳納2萬5255元,尚餘之3萬5046元裁判費,與抗告人之財產相較,難謂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伊每月雖有領取國民年金約4000餘元,然因長年訟累且前案執行案件未獲分配款分文,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每月尚需返還投資借款3000元與親友,生活顯有困頓,又伊名下土地價值低廉且尚未出售,實無資力再繳納剩餘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查:
⒈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之裁定
及相關訴訟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3至87頁),然上開裁定日期距抗告人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相隔10年有餘,尚無從以抗告人10餘年前曾在另案獲准訴訟救助之事實,推認其現無資力。
⒉再者,觀抗告人自承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700元,其
子女於年節不定時給予紅包、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000餘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30頁),及依原法院職權調閱抗告人108年度財產資料可知(見原法院外放限閱卷宗),抗告人名下尚有與他人共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之土地3筆,其價值為24萬2653元,甚且自承其曾邀親友投資約200萬元,現每月匯款3000元給他人(見本院卷第14、18至64頁),足認抗告人確實非毫無財產、資力之人。是以,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非屬有據,而裁定駁回其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