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06號抗 告 人 謝天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益昆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理 由抗告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9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65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關於「兩造同意編號D1、D2供道路使用,做為編號A、B、C建築線及通行之用,不得阻礙通行,亦不得提供他人行使用」之內容,係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其管轄法院應為實施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因編號D1、D2土地位於屏東縣,應由屏東地院管轄。
至關於「兩造同意日後如有建築需求,願無條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係關於物之交付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認原法院及屏東地院均有管轄權。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主要目的係為滿足編號D1土地供道路使用,前開兩項執行具有目的上不可分,自應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屏東地院管轄合併執行為適當為由,以原處分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屏東地院。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僅先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關於相對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其餘部分暫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關於相對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係關於物之交付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業據相對人自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即有管轄權,原處分移轉管轄,容有未洽,抗告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即非無據。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再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原處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