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1號抗 告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恕揚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將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六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返還各逾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參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在供擔保人已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場合,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就此情形債權人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95年度全字第8號暨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9號、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93號暨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6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准,依序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83萬4,000元(下合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2574號、95年度存字第2034號、96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下稱2574、2034、73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受理(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上開2574號提存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06號、97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原法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738號、97年度存字第2368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2034號提存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原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事件提存(與2368號、739號提存事件合稱系爭提存事件)。又兩造間關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已判決伊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系爭本案訴訟已終結。伊並於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逾勝訴確定部分後聲請原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其已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並於109年9月11日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各100萬元、50萬元、83萬4,000元之擔保金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釋明之理由,係以伊與桂羚事業部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另案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92年事件)判決為據,惟另案92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認相對人並非系爭合約之乙方桂羚事業部當事人,而駁回相對人於該案對伊之請求,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為另案92年事件確定判決所否認,相對人自應負系爭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伊財產之返還及賠償責任。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僅獲一部勝訴,金額為411萬8,471元,一部敗訴金額為422萬3,175元,其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擔保之系爭本案訴訟一部敗訴確定責任金額422萬3,175元,伊未受清償,伊因相對人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部分所受損害仍可能持續發生,系爭假扣押事件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必供擔保人即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相對人僅撤回逾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並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仍存在,難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聲請通知伊行使權利係於訴訟終結前為之,其催告伊行使權利不合法,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系爭假扣
押裁定依序提供100萬元、50萬元、83萬4,000元為擔保金,經原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對抗告人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11萬8,471元本息(計算式:234萬4,820元+177萬3,651元=411萬8,471元),而為相對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確定,系爭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有提存書、系爭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8-40頁)。又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並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逾系爭本案訴訟勝訴確定部分後,於107年9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受理,於107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08年2月23日確定,抗告人則以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等節,有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原法院民事庭函、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狀、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民事庭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41-53頁、事聲卷第25-29頁、第31-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系爭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後,業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抗告人則以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顯已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系爭假扣押事件既已無損害發生,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惟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83萬4,000元,其中1萬897元業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109年6月11日北院忠109司執申字第40921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抗告人收取,相對人得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之本金餘額為82萬3,103元(計算式:83萬4,000元-1萬897元=82萬3,103元)。又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50萬元,其中10萬845元亦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108年6月24日北院忠108司執字第43223號執行命令,准由債權人即抗告人收取,相對人得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之本金餘額為39萬9,155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845元=39萬9,155元)。至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6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00萬元,得聲請取回之提存物金額為100萬元等情,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93-9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於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1萬897元、97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10萬845元,業經抗告人依原法院執行命令收取而不復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返還。則相對人就97年度存字第2368號、97年度存字第2366號、96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得聲請返還之提存物各為100萬元、39萬9,155元、82萬3,103元。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釋明之理由,係
以其與桂羚事業部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另案92年事件判決為據,惟另案92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認相對人並非系爭合約之乙方桂羚事業部當事人,而駁回相對人於該案對其之請求,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為另案92年事件確定判決所否認,相對人自應負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其財產之返還及賠償責任。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僅獲一部勝訴,金額為411萬8,471元,一部敗訴金額為422萬3,175元,其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擔保之系爭本案訴訟一部敗訴確定責任金額422萬3,175元,其未受清償,其因相對人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部分所受損害仍可能持續發生,系爭假扣押事件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另案92年事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34頁)。然另案92年事件並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本非以另案92年事件為據。而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法院通知其行使權利後,亦已就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對相對人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求償,並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顯已無損害發生等情,均如前述,則抗告人執另案92年事件確定判決認相對人並非系爭合約之乙方桂羚事業部當事人,而駁回相對人於該案對其之請求,及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擔保之系爭本案訴訟一部敗訴確定責任金額422萬3,175元,其未受清償為由,抗辯其因相對人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部分所受損害仍可能持續發生,系爭假扣押事件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委不足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
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必供擔保人即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相對人並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聲請通知其行使權利係於訴訟終結前為之,其催告行使權利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然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於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前即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逾系爭本案訴訟勝訴確定部分,自難謂其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聲請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是抗告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五、從而,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法院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以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而無損害發生,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82萬3,103元、97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39萬9,155元、97年度存字第236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1萬897元、97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10萬845元),原裁定將原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廢棄,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