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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8號抗 告 人 沈臺隆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抗 告 人 吳灝叡

吳德勝(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南(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吳美月(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獺水(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雄(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靖喨(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靖閎(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蕭豊玲(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簡建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守男變更為簡建輝,並經相對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債務人吳明於民國97年12月4日死亡,亦經相對人聲明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吳灝叡、吳世南、吳德勝、林吳美月、曾獺水、曾國雄、曾靖喨、曾靖閎、蕭豊玲(下稱抗告人吳灝叡等9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參照)。又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81年4月23日核發之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沈台隆」姓名應為「沈臺隆」之誤載,因「沈台隆」前向伊申請貸款,所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及出生日期,與抗告人沈臺隆相符,可知「沈台隆」與抗告人沈臺隆應為同一人;抗告人沈臺隆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時,亦先後填載自己姓名為「沈台隆」及「沈臺隆」,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相同,顯見抗告人沈臺隆平日即將「台」與「臺」兩字互用未加區分,本件應係簡體字與正體字互相流用,音相同但字不同之疏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原審於110年6月1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欄「沈台隆」之記載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為「沈臺隆」,並因系爭支付命令中另債務人吳明於97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逕列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吳灝叡等9人為債務人。

四、抗告人沈臺隆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未曾收過系爭支付命令,伊因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接獲執行命令時甚感詫異,經聲請閱卷後始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為「沈台隆」,地址為「基隆市○○路000巷0號」,並非伊,且伊從未居住該址,由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之戶籍資料手抄本,可知伊於81年間設籍之地址為「基隆市○○路000巷00號」,系爭支付命令非對伊住居所之地址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伊,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系爭命令對伊既失其效力,自無裁定更正之必要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抗告人吳灝叡等9人抗告意旨略以:吳明之繼承人吳灝叡、吳德勝、吳世南、林吳美月、曾吳美玉等人已於97年12月間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而自98年6月12日起,民法已修改為全面限定繼承,曾吳美玉於99年2月25日死亡時,未留下任何遺產,故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六、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1年4月23日核發(見原審卷第57頁),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原審卷第31頁檔案銷毀目錄);而依相對人所提出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農業發展基金約定書及放款借據(見原審卷第103、95頁),其上立約定書人及連帶保證人姓名雖填寫為「沈台隆」,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均與抗告人沈臺隆之身分證字號及當時之戶籍地址相同(見原審卷第17頁戶籍登記簿影本),堪認相對人聲請裁定更正債務人姓名「沈台隆」為「沈臺隆」,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至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沈台隆之地址為「基隆市○○路000巷0號」,抗告人沈臺隆辯稱: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伊,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沈臺隆,為其得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問題,尚非本件更正裁定事件得以審酌,抗告人沈臺隆以此抗辯不得裁定更正,並無理由。

七、又查,系爭支付命令中另一債務人吳明業於97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吳灝叡、吳德勝、吳世南、林吳美月、曾吳美玉;曾吳美玉於99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獺水、曾國雄、曾國清;曾國清於102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靖喨、曾靖閎、蕭豊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33-1

45、161-169、177、181、183頁)。而吳明之繼承人僅吳灝叡曾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無繼承人拋棄繼承;曾吳美玉、曾國清之繼承人亦無人聲請拋棄繼承,有原法院紀錄科查詢表、98年度司繼字第1號影卷、原法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原法院家事庭通知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9-156、185-189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17號卷第67、69頁)。抗告人辯稱吳明之繼承人吳灝叡、吳德勝、吳世南、林吳美月、曾吳美玉等人已於97年12月間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云云,尚難採信。原裁定列吳灝叡等9人為債務人,後經相對人於本院聲明吳明之部分由抗告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其程序即臻完備,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