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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李素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熊明河、鄧仁政、林奕希、林明勇等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承審法官張瓊華不讓伊閱覽偵查卷及相對人熊明河等人前科資料,不傳喚醫師到庭作證與對質,亦未調查、訊問林奕希伊所提出之問題;書記官賴敏慧未逐字記載開庭內容,均聽從承審法官指揮權與指令打字;伊聲請開庭錄音光碟,第一次聲請光碟遺漏109年8月31日錄音內容,第二次聲請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17日兩次開庭內容均非常小聲,與正常音量不同;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國泰人壽公司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原裁定之審判長林鳳珠法官為張瓊華之直屬庭長,官官相護承辦法官及書記官,應分給其他庭長審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另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同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承審法官、書記官應予迴避之原因,核屬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並非以承審法官、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為指摘,而係就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書記官執行職務過程,以主觀臆測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並未規定受聲請迴避法官所配置之庭長不得參與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抗告人以原裁定之審判長為張瓊華之直屬庭長為由,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