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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2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對於相對人李紹平有債權存在,李紹平對於相對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有出資額存在,求為判決確認李紹平對於亞鑫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981萬8000元出資額存在。原法院以原裁定就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8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6416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亞鑫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其股東原始出資價值現究為若干,應以亞鑫公司現資產淨值評估,始為合理,且抗告人於起訴狀曾聲請調查亞鑫公司之財務報表,以確認出資價值之淨值為何,原法院未調查亞鑫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逕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載為「確認被告李紹平於被告亞鑫公司有1981萬8000元出資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4號卷第3頁),依其聲明係為確認相對人李紹平對於相對人亞鑫公司有1981萬8000元出資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聲明所載已屬明確。原法院依1981萬8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6416元,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應調查亞鑫公司之財務報表,釐清出資額之真實淨值後,再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於訴之聲明所請求確認之出資額數額記載為1981萬8000元,甚為明確,其所列聲明並非在確認股權之淨值,原法院依抗告人所載上開聲明據此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核無不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僅係在說明代位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與本件並無關連。抗告人主張應以亞鑫公司現資產淨值評估做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