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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7號抗 告 人 呂佳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於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向相對人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下稱系爭扶助案件)。惟相對人認伊女兒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存款,伊資力已逾法扶標準,伊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決議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扶助,且駁回伊覆議確定,並已通知伊返還相對人酬金11萬9,000元為由,聲請准予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惟伊申請法扶時,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伊女兒帳戶,之前有些案件已經准許申請,重新審查時亦未再次詢問,伊確實並無財力,並已提供100萬元資金流向予相對人,卻未得到回應。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事件,向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日期、申請編號、扶助案由、扶助程序及種類詳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扶助案件),經准予扶助,相對人就系爭扶助案件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共11萬9,000元;惟嗣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抗告人不符相對人所定無資力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銷案件的覆議)、預付酬金領款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97頁),堪認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相對人准許後,因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相對人撤銷准許,抗告人雖提出覆議,亦經駁回,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撤銷扶助確定。相對人於駁回抗告人之覆議後,已於110年2月1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應於文到14日內返還上開酬金11萬9,000元,經抗告人於同年2月3日收受,亦有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1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抗告人應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返還。然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依規定返還酬金。則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代墊之律師酬金,聲請法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萬9,00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其女兒帳戶,之前有些案件已經准許申請,重新審查時亦未再次詢問云云。惟查,抗告人至台北分會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相對人確有詢問抗告人女兒資力,抗告人並表示女兒名下均無任何投資存款或財產,有抗告人簽名確認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又法律扶助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障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抗告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相對人之審查決定書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記載:全戶人口數3人,可扣除人口數1人,應計算人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自2,500元至2萬元,收入上限4萬餘元,全戶可處分資產4,815元至0元,資產上限5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至29頁)。惟抗告人申請扶助時,其女兒名下帳戶於107年4月13日起確實存入184萬9,000元,並於108年10月21日匯出118萬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抗告人雖曾說明其女兒名下存款資金係用以清償裝潢費用,惟未能提出裝潢契約、費用明細以資佐證,又自承裝潢並未完成,房屋遭法拍等情,卻未能提出與承攬人結算之證明,有違常理,經相對人覆議委員會認定抗告人隱瞞該118萬元用途,駁回抗告人覆議(見原法院卷第62、66頁)。相對人於撤銷法律扶助前,並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經抗告人簽名之變動審查之面談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相對人以抗告人陳述有虛偽不實情事,據以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並催告限期返還為其支出之律師酬金共11萬9,000元,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

申請編號 申請日期 扶助案由 扶助程序 扶助種類 酬金 0000000-A-020 107年7月12日 不當得利等 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 訴訟代理及辯護 30,000元 0000000-A-044 107年7月23日 詐欺 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 訴訟代理及辯護 2,000元 0000000-A-019 108年7月11日 公然侮辱罪 訴狀 法律文件撰擬 5,000元 0000000-A-040 108年9月9日 代墊喪葬費等 家事訴訟程序第二審 訴訟代理及辯護 20,000元 0000000-A-061 109年1月15日 遷讓房屋等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訴訟代理及辯護 20,000元 0000000-A-038 109年5月7日 遷讓房屋等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訴訟代理及辯護 12,000元 0000000-A-039 109年5月7日 確認債權不存在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訴訟代理及辯護 3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