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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0號抗 告 人 莊晴富相 對 人 王效輿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號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是於第三人同時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場合,應認第三人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其擔保利益同時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存在;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緣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王世宏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抗告人與王世宏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5,375,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乃持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事件提存在案。嗣原法院認系爭本案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案訴訟雖已確定,惟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程序已終結,自無強令伊行使權利之理。且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之損害須待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結果確定後,方能依法請求,故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不應准許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本案訴訟因相對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以不合

法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於民國104年7年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卷第15頁、108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卷第6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24號卷第65頁),是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應繼續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又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與王世宏為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卷第4-5頁),依前述說明,相對人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其擔保利益係同時為抗告人與王世宏存在。據此,相對人乃先後於108年11月21日函催告抗告人、109年10月8日函催王世宏行使權利,抗告人、王世宏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10月12日收受催告函,惟均逾相對人所定20日期間未行使權利,此有各該催告函、掛號回執、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卷第7頁、第15-23頁、109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46-47、50頁),堪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皆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伊之損害須待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結果確定後,方能依法請求云云。惟供擔保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供之擔保,係為賠償受擔保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與本金債權是否完全受償係屬二事,而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既於104年7月30日即行消滅而應繼續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有無因延宕而受損害、損害額若干,至此已可確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之情,且與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結果之債權額為何無涉;況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對王世宏及其他第三人提起(見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卷第21-25頁),更難認其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抗告意旨所稱,顯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