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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1號抗 告 人 蔡月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滿堂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相對人實為借名登記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因前案之律師未幫伊提起反訴致伊敗訴確定,後來發現相關證物,伊已於原法院向相對人提起110年度補字第7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不得請求伊遷讓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1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107頁)。嗣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情,有外放系爭本案影印卷宗可稽。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準此,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發生者,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經查,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理由認定:相對人於6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抗告人並非所有權人,亦未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則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即胞弟名義上為所有權人,實為借名登記,登記時間為66年5月23日,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祖母蔡阿里,應由父親蔡松年繼承,蔡松年死亡後由伊與相對人共同繼承,伊為公同共有人云云(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72號卷第13至15頁),對照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及109年度再易字第110號等判決理由(本院卷第41至62頁)所載,相對人係於66年5月23日因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院卷第43頁),並非繼承取得,抗告人在前案或再審之訴中從未以其為繼承之公同共有人為由抗辯,其所提系爭本案之異議事由,除與前述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符外,顯係以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之事由,則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顯有疑義,且抗告人就系爭本案尚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參(本院卷第65頁),起訴之要件尚未補正,倘若准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且影響相對人權利之迅速實現,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因認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本案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