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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2號抗 告 人 楊玉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亞蒨等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相對人起

訴,經該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3,017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抗告人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而該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再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後,當事人倘未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即確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宜蘭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如宜蘭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向訴外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匯公司)承攬之工作,因中匯公司積欠伊承攬報酬未給付,經伊起訴後,判決伊對中匯公司有5,748,862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及就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伊乃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3,305,845元,而伊雖未就系爭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然相對人於系爭建物取得上開使用執照後,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為法定抵押權效力所及,爰依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債權額2,443,017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443,017元為準,但如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之價額少於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443,017元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依卷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示(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49至189、193頁),系爭建物於109年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如宜蘭地院109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附表所示,合計為5,986,800元(見同上卷第20

3、204頁),顯高於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443,01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443,017元為準。

㈡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經宜蘭地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3,0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而抗告人收受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且於同年8月12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201至205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確定,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為相異之主張。是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3,017元,計算上訴利益,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依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據以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443,017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在得抗告之列),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