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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2號再抗告人 楊玉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亞蒨等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0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為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