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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3號抗 告 人 陳張月美

鄞芳惠

鄞麷樺(原名鄞芳麗)

鄞義煌兼 上三 人送達代收人 鄞義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玲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黃沛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原法院95年度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鄞芳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黃沛呈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轉讓予相對人。抗告人陳張月美(下逕稱姓名)執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命鄞成業應給付陳張月美新臺幣(下同)1307萬5900元本息之確定支付命令(下稱18125號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下稱114687號執行事件),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抗告人以系爭執行程序有不法侵害利益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沛呈以抗告人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麷樺(下稱鄞義賓等4人)、債務人鄞芳薰(下與鄞義賓等4人,合稱鄞義賓等5人)、訴外人鄞義俊(於民國106年1月30日死亡,鄞義賓、鄞芳薰為繼承人)之父親鄞成業積欠債務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鄞義賓、鄞芳惠、鄞麷樺、鄞芳薰、鄞義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無法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鄞義賓,則對全體繼承人自不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應為無效,相對人執無效之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未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開始系爭執行程序,自為不法。如認相對人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僅得對鄞義賓等5人繼承鄞成業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鄞芳薰所有,並非鄞成業之遺產,縱認係鄞成業之遺產,亦屬鄞義賓等5人公同共有,不得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惟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違反登記主義、形式審查原則,系爭執行程序即係逾越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而不合法。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伊等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或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257號、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是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之人(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又強制執行係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判斷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係以財產外觀事實為準,對已登記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自以該不動產登記之外觀事實為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再者,對於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於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之情形,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的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黃沛呈以鄞義賓等5人及鄞義俊之父親鄞成業(89年11月16日死亡)積欠債務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鄞成業之繼承人即鄞義賓、鄞芳惠、鄞麷樺、鄞芳薰、鄞義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應向黃沛呈連帶清償450萬元本息乙節,有原法院90年度繼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系爭執行卷㈤第171頁、第257頁正、反面)。系爭支付命令無法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鄞義賓,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士林地院簡易庭95年6月19日通知可稽(該通知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見系爭執行卷㈤第183頁)。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則系爭支付命令對鄞義賓送達不到,自不影響其他債務人送達之效力,難謂系爭支付命令對鄞芳薰亦失其效力。抗告人稱:鄞義賓與其他繼承人係負限定繼承合一確定之連帶債務,系爭支付命令因未能送達鄞義賓,則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取。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鄞芳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執無效之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實質上係無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未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為系爭執行程序,自為不法而聲明異議,洵為無理。

五、次查,黃沛呈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鄞芳薰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內容謂:債務人(指鄞芳惠、鄞麷樺、鄞芳薰、鄞義俊)應於繼承鄞成業遺產範圍內向相對人連帶清償450萬元本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鄞芳薰(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不動產為鄞芳薰所有,依黃沛呈請求予以強制執行,尚無不合。鄞芳薰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並非鄞成業之遺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以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所有,鄞成業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鄞芳薰名義所有,鄞成業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屬遺產,並非鄞芳薰之固有財產為由,駁回鄞芳薰之起訴及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53至173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續行執行,並無逾越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抗告人雖稱:系爭不動產係鄞芳薰之固有財產,並非鄞成業之遺產,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12月18日拍定,並由第三人徐秀滿買受並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之遺產而未經分割,固為鄞義賓等5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仍非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清償渠等之被繼承人鄞成業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仍為鄞義賓等5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係屬違法而聲明異議,亦無可取。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核其情節尚與本件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再者,陳張月美執另件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就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額分配624萬229元,有上開分配表為憑(見系爭執行卷㈤第78至79頁),難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侵害陳張月美之法律上權益,陳張月美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誠屬無據。陳張月美若對分配表所載陳秀玲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聲明異議,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則陳張月美據此聲明異議,難謂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含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拍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分配表等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鄞義賓雖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伊已失其效力,惟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仍將伊列為債務人為由,聲請更正系爭債權憑證,惟原裁定就鄞義賓上開聲請並未裁判(見本院卷第13頁),且執行法院已依鄞義賓之聲請更正系爭債權憑證,有執行法院110年7月28日函可稽(見系爭執行卷㈤第304至305頁),則本院就鄞義賓上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90 建 793 76800分之580 備 考 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90-1 建 11 76800分之580 備 考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建物門牌 1 24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4層:37.63合計:37.63 全部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79建號之持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