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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4號抗 告 人 陳張月美相 對 人 陳秀玲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71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曾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105年4月1日實行分配,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因債務人鄞芳薰對債權人即相對人陳秀玲(下稱陳秀玲)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決確定,執行法院因而依前述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3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0月8日進行分配。伊收受通知後,旋於109年9月17日對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應屬合法。伊雖未對第一次分配表所載陳秀玲之債權聲明異議,但債務人鄞芳薰有對陳秀玲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事後查知陳秀玲之執行債權確屬不存在,亦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8日通知載有「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檢附第二次分配表,則第一次分配表既經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廢棄而不存在,伊依上開函文對更正後之第二次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之109年9月17日聲明異議,因事前已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合法。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倘有遺漏或錯誤,本得逕依職權廢棄前分配表執行程序,原分配表既經廢棄,即無從再依該分配表實行分配。且第二次分配表伊受分配金額為624萬0229元,與第一次分配表得受分配金額604萬7681元並不相同,實無原裁定所稱第二次分配表係就第一次分配表之延續情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伊之異議應屬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陳秀玲受分配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6萬0442元及次序6陳秀玲受分配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共518萬801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⑶前項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抗告人。

二、陳秀玲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07年3月對債權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在逾第一次分配表法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限,自不得視為與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同等效力,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亦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先行就有爭執之債權提起其他訴訟,自應視為對第一次分配表已喪失異議權,縱之後107年3月間提起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已逾法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限,不得視為與分配表異議之訴具有同等效力,無阻止分配之效力,否則強制執行法第41條將形同具文。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得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只能就該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依前揭規定行使異議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債權人黃沛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

度促字第394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鄞芳薰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系爭執行事件),嗣黃沛呈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轉讓予陳秀玲;抗告人執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命鄞成業(鄞芳薰之父)應給付1307萬5900元本息之確定支付命令,以上開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認係鄞成業生前借名登記於債務人鄞芳薰名下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而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上開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25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定於105年4月1日實行分配,債務人鄞芳薰對陳秀玲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決確定(於主文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就450萬元自83年2月28日起至84年12月1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執行法院因而依前述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3日更正作成第二次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0月8日進行分配,抗告人於109年9月17日具狀對第二次分配表所載次序4、6陳秀玲之債權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30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71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於110年4月6日送達原處分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4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0年7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於110年7月14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7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含併案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㈡查執行法院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對外送達後,債務人鄞芳薰對

第一次分配表所載次序4、6陳秀玲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決確定,有前述判決、更正裁定、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79頁);而陳秀玲亦曾就第一次分配表所載抗告人之債權(次序5之債權10萬4607元、次序7之債權604萬7681元)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陳秀玲勝訴,經上訴後,陳秀玲並為追加,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陳秀玲在第一審之訴,就第二次分配表次序5之10萬4607元、次序7之逾77萬8849元部分剔除,改分配予陳秀玲;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參本院卷第81至111頁、第142至146頁辦案進行簿)。抗告人雖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曾於107年間對陳秀玲、黃沛呈、鄞芳薰等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8號審理中,參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執行法院依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所載,將陳秀玲之利息債權更正為自84年12月2日起算至104年12月25日止,作成第二次分配表,使次序6陳秀玲之債權,受分配金額變更為518萬8091元(第一次分配表次序6,記載陳秀玲之債權為本金397萬2797元、利息1735萬1871元〈自83年2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共計2132萬4668元,受分配金額538萬0639元、不足額1594萬4029元;第二次分配表次序6,記載陳秀玲之債權為本金397萬2797元、利息1595萬4317元〈自8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共計1992萬7114元,受分配金額518萬8091元,不足額1473萬9023元)。是以,第一次分配表所載次序6陳秀玲之債權額及受分配金額,係高於第二次分配表所載次序6陳秀玲之債權額及受分配金額。執行法院將第一次分配表及分配期日105年4月1日之通知函,分別合法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抗告人(普通債權人之一)於105年3月9日收受前述分配期日通知及第一次分配表後,並未於原定分配期日(105年4月1日)1日前具狀就次序6陳秀玲債權額及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且經抗告人自述在卷,依上開說明,應認此情形等同於抗告人捨棄異議權,則前已捨棄異議權之抗告人對於已不得異議之債權,自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對於第一次分配表所載陳秀玲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數額較高),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合法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同已捨棄異議權,則執行法院嗣後更正再作成第二次分配表,抗告人對於第二次分配表所載陳秀玲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數額較低),自不得再為聲明異議。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7年間已對陳秀玲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前,並未於105年4月1日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對於第一次分配表所載陳秀玲債權本息及受分配金額為聲明異議,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所提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無從認為具有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同之效力,其既已喪失異議權,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但書所稱「足以替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縱執行法院依前述確定判決內容變動陳秀玲受分配之利息債權而重行更正製作第二次分配表,該內容變動範圍內對於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陳秀玲之債權額及受分配金額均係降低,對同為債權人之抗告人而言自無不利可言),自不容前次未聲明異議、已捨棄異議權之抗告人對於第二次分配表再行聲明異議。是以,抗告人就第二次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屬合法有據。

㈢執行法院將第二次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之通知函,送達各債權

人及債務人,於函文中雖載有「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文字,然此僅係強制執行法條文之曉示,並非表示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亦不能憑函文中有此等文字,即謂執行法院係在肯認受通知人均有聲明異議之權利。抗告意旨憑此主張其所提聲明異議係依前述通知函所為,且其於109年10月15日已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107年3月5日已另對陳秀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據此主張聲明異議合法等情,尚無可採。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係關於執行法院已知悉有確定判決存在之情形,與本件抗告人所提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之情形,顯然不同。抗告意旨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判決,質疑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前述裁定、判決牽涉之事項,與本件爭議顯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係說明「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倘執行法院未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對分配表所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執行法院為前述通知前,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4項之法理,為貫徹同條第3項規範意旨之目的,應作目的性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第3項適用範圍之外,執行法院即不得逕認異議之聲明人未依該第3項規定,提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俾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至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執行法院認為異議正當,依職權逕行更正分配表,並附註載明前次分配表廢棄、以本次分配表為準。該案被上訴人於前次分配表送達後曾於原定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且經執行法院認為異議正當,顯與本案所涉事實完全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主張執行法院應俟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後再實行分配,始符程序法上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抗告人提出書籍「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第608頁節本(本院卷第19頁),惟由該頁文字可知應係就前頁所載設題加以解說擬答,抗告人既未檢附設題全文,無從查知作者就該段文字之本意為何及法律見解得否適用於本案,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第二次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