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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6號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良雄(下逕稱王良雄)前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5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2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王良雄明知其業將確定證明書交付予伊,仍於96年11月13日委由第三人周鶴鳴以不實之不慎遺失為由,具狀聲請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聲請狀),惟系爭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錯誤記載為「林志郎」,且非由王良雄書寫,亦非其親自簽名,應係由另一具狀人周鶴鳴所為,周鶴鳴亦未提出委任狀,其聲請即欠缺代理權,原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予以駁回,原法院於96年11月27日逕予以補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原法院自應撤銷之。另伊於10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張淑美法官承審並裁定駁回,詎本件聲請仍分案予同一法官審理,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原法院駁回伊撤銷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前3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亦有明文。且按,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並為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條所定。是法院審查聲請人確係其聲請之裁判當事人及該裁判已確定,及聲請人業已繳納規費即應付與確定證明書,至該裁判之對造、聲請事由是否記載或記載錯誤,則非所問。

三、經查:㈠系爭聲請狀向原法院提出,記載聲請人為王良雄,為補發該

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事件確定證明書事(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法院審查王良雄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已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51-153、189頁)、已繳納規費(見原法院卷第101頁)等情後准予補發,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件依抗告人所陳:「王良雄…於96年11月13日委由第三人周鶴鳴…向台北地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抗告人於96年11月26日為王良雄聲請補發一事寄發存證信函予王良雄,王良雄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5-81頁),惟並未撤回系爭聲請狀;暨王良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0、7521號偵查中陳述其確有聲請等節(見原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卷第97-98頁)。亦可見王良雄確有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之意,且本件應無任意第三人以王良雄名義聲請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情事。抗告人雖謂系爭聲請狀載之債務人有誤,且均由周鶴鳴書寫及簽名,周鶴鳴復未提出委任狀,聲請不合程式,原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予以駁回云云。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521條規定應予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如前所述;且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與委任第三人處理訴訟事務不同,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審查,並以欠缺委任狀為由駁回聲請云云,難認有據。抗告人又謂王良雄明知其已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交付予伊,仍謊稱不慎遺失,原法院應駁回其補發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但王良雄本於其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之身分,本得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其所稱之補發理由,並非法院所得實體審酌;況抗告人前以此為由主張王良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20、752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抗告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㈡抗告人另謂其於10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

爭確定證明書,該事件與本件均分由同一法官辦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然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而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均係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事件之一部,本應由辦理該事件之法官為之,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涉,抗告人故指原法院違反此一規定,要無可取。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