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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撤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撤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東安山太陽廟法定代理人 吳國誠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上訴人 吳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訂有組織章程、設有代理人、辨事處、有一定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前以被上訴人吳武雄為被告,主張其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吳武雄對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7日107土丈字第0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之廁所、涼亭、雨棚、基隆市○○路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吳武雄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併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1,998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70元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伊(即東安山太陽廟)係由眾信徒出資捐款所興建,吳武雄已高齡近80歲,擔任伊之廟公,並無資力興建寺廟,系爭地上物之真正權利人為伊,並非吳武雄,羅東林管處請求吳武雄拆除系爭地上物,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伊不知有前案訴訟,因對前案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撤銷前案確定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羅東林管處:吳武雄自始迄今均為東安山太陽廟住持,系爭

地上物係吳武雄所興建,於本件訴訟前未有任何東安山太陽廟屬於非法人團體之說法,上訴人之主張係臨訟辯詞,不可採信;上訴人所提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函文僅是行政機關提醒實際存在廟宇,應配合、遵守政府之防疫規定,並無可證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之內容;縱認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但吳國誠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吳武雄於前案訴訟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有上訴人主張之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東安山太陽廟之官方網站係記載吳武雄在幾十年間慢慢籌資興建始有今之規模,前案確定判決後,吳武雄亦提出緩拆計畫書表明願意陸續拆除占用建物、同意繳納不當得利金額,請求給時間自行拆除。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限於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未必及於上訴人,且其得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不得以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上訴人所列法定代理人吳國誠係吳武雄之子,2人同住3年以上,對吳武雄於前案訴訟之應訴事實及訴訟過程,難諉為不知,故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武雄則以:東安山太陽廟非伊所有,伊僅在廟裡服務,伊

同意上訴人之聲明,願向羅東林管處承租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三、查羅東林管處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因吳武雄未經同意,自行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吳武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訴訟本於吳武雄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判決吳武雄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羅東林管處,另給付羅東林管處18萬1,998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3,270元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地上物之真正權利人,羅東林管處請求吳武雄拆除系爭地上物,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為羅東林管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

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並重申「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㈡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

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於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除以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須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外,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未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並不受拘束。查前案確定判決係就羅東林管處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吳武雄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武雄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其當事人為羅東林管處與吳武雄,應受此項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或訴訟繫屬後為吳武雄之繼受人,或為吳武雄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非屬前案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不符上開規定要件甚明。

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羅東林管處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倘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規定之可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之情形,亦不符該條規定可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

㈣法定代理權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如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而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東安山太陽廟信徒大會於81年8月21日第1屆2次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決議推舉吳國誠為主任委員云云。惟東安山太陽廟組織章程第10條第4款、第13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3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見原審卷第157至177頁之組織章程),上訴人並未提出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及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難認有於81年8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及選任管理委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7日證明書及管理委員名冊等(同上卷第195至197頁),證明書所載管理委員11人,與組織章程所規定之3人明顯不符,證明書所謂推舉吳國誠為主任委員,亦不符組織章程規定,吳國誠既非東安山太陽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無法定代理權限,則其自行代理東安山太陽廟提起本件訴訟,係未經合法代理,經原審於110年2月4日命於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82頁),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

㈤至於上訴人稱吳武雄於前案訴訟因聽從訴訟代理人律師的建

議,表示土地是國有的,要還給國家,所以才會放棄,願意搬遷,但其意思是要承租,廟是共有的,在62年以前就有了,不是吳武雄蓋的,本來也要承租土地,也有向林區管理處申請,但一直沒有辦法,也願意繳租金,讓大家有拜拜的地方云云。然吳武雄於前案訴訟不否認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稱系爭土地列為保護區,有資格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前案一審卷第213、215頁),於前案訴訟之107年2月1日會勘現場亦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287頁),就複丈成果圖無意見,並同意拆除地上物(同上卷第377頁),又具狀認諾原告之主張,表示其相信「神明不會願意住在有爭議的地方…將著手進行覓地、搬遷事宜,無待原告興訟。」(同上卷第393至395頁),可見吳武雄於前案訴訟確有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占用國有土地部分願意拆除及返還土地,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緩拆計劃書(見原審卷第99頁),表示願意將占用土地之建物自行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18萬1,998元,且以陳情書表示誤認系爭土地為美上美電子公司之土地使用等(同上卷第101頁),均足認吳武雄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故上訴人空口否認,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不合法,亦應駁回之。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㈠羅東林管處單獨以吳武雄為被告請求拆廟還地,當事人是否適格?前案確定判決是否有效?㈡上訴人是否為寺廟?㈢上訴人由信眾合資捐款所修建,羅東林管處以吳武雄為被告請求拆廟還地,是否有法律依據?㈣羅東林管處之起訴聲明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148條之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如為無效判決,有無既判力?有無時效上問題?㈤上訴人所提證明書可否證明無效?上訴人是否於原審未於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格?(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