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撤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飛旺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蘇弘志律師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白金樹
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蕙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合和法定代理人 王文堅
王博源王阿宗王奕荃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實質當事人),惟其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之為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至同條但書規定:「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如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相同效果時,始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95年7月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414以次5筆土地合稱414等5筆土地,與4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鴻亮、陳玉桂(下稱陳鴻亮等2人),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且為414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系爭公業應按與陳鴻亮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下稱第335號),訴訟程序尚進行中,被上訴人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下單獨逕稱其姓名,合稱白金樹等7人,與系爭公業合稱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互為勾串,就414等5筆土地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應按其與陳鴻亮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白金樹等7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金樹等7人,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下稱第435號)判決白金樹等7人勝訴確定,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第435號事件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廢棄第435號確定判決,並命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等情。查上訴人乃系爭公業派下員而為第435號確定判決實質當事人,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對系爭公業起訴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同時為簽訂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請求,核與第435號確定判決確認白金樹等7人就414等5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命系爭公業應按其與陳鴻亮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白金樹等7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金樹等7人內容抵觸,第435號確定判決內容對上訴人明顯不利,且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與系爭公業係處於對立狀況,該事件起訴時間早於第435號事件且現仍繫屬法院審理中,自難以期待系爭公業於第435號事件訴訟程序確實為上訴人之利益進行適當訴訟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對第435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以資救濟,程序上自屬適格合法。
二、又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第435號確定判決,且以第435號確定判決經撤銷後,上訴人既得在撤銷之範圍內請求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而白金樹等7人已持第435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登記已妨害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白金樹等7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登記之利益,致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白金樹等7人更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請求,與第三人撤銷訴訟核屬訴之客觀合併,既無涉第三人撤銷訴訟本身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合併請求部分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應得合併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參照),尚難僅因第三人撤銷訴訟為特別救濟程序、是否僅具相對撤銷效力、或原告尚須為撤銷以外之聲明,即謂不得為訴之客觀合併。況且上訴人所合併提起各訴之聲明具有先後次序,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證據資料則有共通性,於各訴之審理均得予以利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重複審理及訴訟經濟,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客觀合併,應予准許。
三、另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第435號確定判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白金樹等7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否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與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414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公業於95年7月4日出賣系爭土地予陳鴻亮等2人,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第335號判決伊勝訴,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現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詎白金樹等7人於96年3月9日後始受讓取得414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非屬414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人,本無優先購買權可行使,況且其等前手業因接受陳鴻亮等2人清理地上權所支付之價金而拋棄、喪失優先購買權,白金樹等7人無法繼受取得優先購買權,竟與系爭公業互為勾串,主張其等為414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優先購買權,於98年間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系爭公業應按其與陳鴻亮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白金樹等7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金樹等7人,系爭公業則隱瞞伊已訴訟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事實,未積極抗辯白金樹等7人無優先購買權主張,經第435號判決白金樹等7人勝訴,系爭公業亦未對第435號判決上訴而確定,白金樹等7人因此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第435號事件訴訟程序,且無其他法律程序可請求救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第435號確定判決。又第435號確定判決經撤銷後,伊既得在撤銷之範圍內請求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且白金樹等7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登記,妨害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對系爭所有權之行使,白金樹等7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登記之利益,致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損害,伊自得以公同共有人地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原有權利狀態。又白金樹等7人以不存在之優先購買權為標的提起訴訟,系爭公業未積極答辯致第435號判決確定,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及共有權,目的係為阻擋伊取得系爭土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追加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共同以:第435號確定判決已確認白金樹等7人對414等5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白金樹等7人已按地上權登記比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如附表一所示,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範圍亦經地政機關予以保留,顯見第435號確定判決未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白金樹等7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繼受取得414等5筆土地上之地上權,同時繼受取得坐落於416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或一部),且白金樹等7人之前手早在39年間即設定地上權,優先購買權為地上權之固有權益,應隨地上權移轉登記由白金樹等7人取得,白金樹等7人之前手雖曾與陳鴻亮等2人簽訂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然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尚不存在,優先購買權即未發生,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白金樹等7人之前手已拋棄優先購買權事實。又白金樹等7人已行使具物權效力之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優先購買權,上訴人無從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同條第5項所規定僅具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係與其他人共有地上權,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優先購買權。另第435號事件將白金樹等7人為地上權人且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縱使參加該訴訟,亦不得與該事件當事人之行為抵觸,顯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於本案再爭執白金樹等7人之優先購買權,與系爭公業於第435號事件之訴訟行為抵觸,依法不生效力,乃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不足採。且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縱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於原當事人間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依然存續,不因此而受影響,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故系爭登記仍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此外,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或共有人權利,且系爭登記本於合法有效確定判決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自屬無據。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第435號事件訴訟期間並無不法隱瞞法院行為,且上訴人本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縱認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所主張優先購買權範圍業經地政機關保留,上訴人權益未遭受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義務,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原法院於99年7月28日所為第435號確定判決及同年8月25日付與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應予撤銷。㈡白金樹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2年7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第435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㈢上開廢棄部分,白金樹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2年7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撤銷99年8月25日付與之確定判決證明書部分未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上訴聲明㈢相同之請求。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8至31頁)㈠系爭公業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公
業於95年7月4日與陳鴻亮等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774萬4,000元出售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賢於38年11月23日就坐落臺北
縣○○鄉○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9號土地,嗣經改制、重測、分割,現為414等5筆土地)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39年4月10日設定第11項次,面積範圍為31.06坪(約10
2.6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179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地上權分別轉載於414等5筆土地上。
㈢王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王有、王林雪於84年12月2
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李王有各取得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2/5,王林雪取得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5。
另就王賢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0鄰○○巷00號,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第599號建物),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㈣上訴人於86年1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85年內湖字第2454
30號),辦理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2/5之登記(登記次序為11-02)。上訴人另於99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第599號建物所有權人。
㈤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㈥白金樹等7人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繼受取得設定於414等5
筆土地上之地上權,並同時繼受取得坐落於416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單獨逕稱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或一部)。
㈦白金樹等7人繼受取得設定於414等5筆土地上之地上權過程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㈧系爭公業於96年9月12日以臺北郵局154支局第300號存證信函
,通知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及訴外人新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建設公司)、陳玉蓮、林錦隆、李長佳就414等5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施和美於96年9月20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431號存證信函以其受上開地上權人委任為由,向系爭公業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㈨訴外人林錦隆、李長佳分別於97年6月19日、同年8月19日,
將其等於414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讓與黃福來。林錦隆、李長佳並於97年7月11日、同年8月29日出具讓與書,將其等就414等5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系爭公業成立之買賣契約讓與黃福來。
㈩白金樹等7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優先購買
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第435號確定判決確認白金樹等7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414等5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系爭公業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白金樹等7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金樹等7人。
白金樹等7人持第435號確定判決,計算其等應買之應有部分
後,於102年7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公業就414、415、417、4
18、4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剩餘3475/10000,就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剩餘2927/10000。
兩造不爭執原審109年撤字卷二第150至294頁之地上權及地上
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委託書、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
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
在訴訟,迭經原法院第335號判決、本院96年重上字第378號(下稱第378號)判決、99年重上更一字第79號(下稱第79號)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下稱第51號)判決,現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3號(下稱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系爭公業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經原法院103年重
訴字第256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系爭公業敗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經第335號判決勝訴,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現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詎白金樹等7人亦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應按其與陳鴻亮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白金樹等7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金樹等7人,經第435號判決白金樹等7人勝訴確定,白金樹等7人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第435號事件訴訟程序,且無其他法律程序可請求救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第435號確定判決,又第435號確定判決經撤銷後,伊既得在撤銷之範圍內請求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共同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請求撤銷第435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請求撤
銷第435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所謂基地之地上權人,係指就基地設定地上權而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人,如地上權之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其餘部分因無設定地上權,則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範圍是否及於未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範圍或標的,雖不無疑義。然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據此,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自應接受土地所有人與他人所訂之原買賣契約,就標的、價金等一切條件全部優先承買,此可避免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損及土地所有人全部土地合併處分之經濟價值,亦可避免承購部分與剩餘部分土地間互有價差,卻為符合同樣條件之規定,須以同一買賣價金基礎計算優先承買之價額,致失之公平之情事,並可避免僅就特定部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或面臨買賣契約部分條件實際尚難以分割履行之困境。故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出賣人而言,買賣契約相對人即買受人將變更為地上權人,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義務,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者,即無不同,故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範圍應及於未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範圍或標的。
⑵查系爭公業於95年7月4日與陳鴻亮等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總價3億0,774萬4,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又白金樹等7人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繼受取得設定於414等5筆土地上之地上權,並同時繼受取得坐落於416號土地上之588、589、591、597、598、600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或一部),且白金樹等7人繼受取得設定於414等5筆土地上之地上權過程及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公業於96年9月12日通知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及新店建設公司、陳玉蓮、林錦隆、李長佳就414等5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施和美於96年9月20日以其受上開地上權人委任為由,向系爭公業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另訴外人林錦隆、李長佳分別於97年6月19日、同年8月19日,將其等於414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讓與黃福來,林錦隆、李長佳並於97年7月11日、同年8月29日出具讓與書,將其等就414等5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系爭公業成立之買賣契約讓與黃福來之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㈥、㈦、㈧、㈨所示。又系爭買賣契約不僅合併出賣系爭土地,且第2條另約定,系爭土地其中414、416、418、435地號土地其中338坪未計價金,係系爭公業提供作為陳鴻亮等2人處理買賣標的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權塗銷及地上物清除之費用,該費用雙方同意不再因實際處理支出金額之多寡,而計算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上開買賣條件,乃基於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而為價金折讓之約定,實際上難以分割履行,故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自應接受全部買賣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變更,系爭公業既出售系爭土地予陳鴻亮等2人,而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林錦隆、李長佳就414等5筆土地既有地上權設定,並於416號土地上有588、589、591、597、598、6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其等因系爭公業於96年9月12日通知,於96年9月20日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其等為地上權人為由,就系爭土地向系爭公業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林錦隆、李長佳其後將地上權、建築物與其等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系爭公業成立之買賣契約讓與黃福來,則白金樹等7人據此抗辯對系爭土地全部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以白金樹等7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非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人,無優先購買權可行使,其等前手因接受陳鴻亮等2人清理地上權所支付之價金而已拋棄優先購買權,白金樹等7人自無從繼受取得優先購買權云云。然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促進房屋與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為地上權人本於地上權所得對基地所有權人請求之權利,法律並無地上權轉讓他人即擬制拋棄行使之規定,準此,於基地出賣時對該基地有地上權存在,且已建築有房屋之地上權人,倘於出賣人為優先購買之通知前,即將地上權與地上建物併同讓與第三人,基於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自應由繼受取得地上權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查414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人王秋波等人雖曾於95年6月間與陳鴻亮等2人簽訂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約定由陳鴻亮等2人買受王秋波等人之地上權及建築物,陳鴻亮等2人另與白金樹等7人之部分前手即王美惠、王秋春、王秋芬、黃孟嫻、王阿模、王顏、王義峰、王義雄、王厚霖約定買賣414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則已如附表三所示,然上訴人未舉證該地上權買賣契約曾有約定拋棄優先購買權、日後不得再行使優先購買權等內容,況且白金樹等7人之前手縱使出賣地上權,核僅係將具財產價值之權利作為買賣標的以換價,並不影響其等於尚未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前,仍得基於地上權人之身分,於系爭公業出賣系爭土地時行使優先購買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乃陳鴻亮等2人與系爭公業之約定,無論條款用語為何,或陳鴻亮等2人、系爭公業係出於何種目的,約定由系爭公業提供買賣價金之一部作為陳鴻亮等2人清理地上權之代價,俱無從憑以遽謂白金樹等7人之前手有何拋棄優先購買權不為行使之意。另系爭公業與陳鴻亮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白金樹等7人所受讓地上權既已存在,該地上權人並建築有房屋,而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林錦隆、李長佳於96年9月12日經系爭公業為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時,既已合法受讓地上權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之一部,自得本於地上權對系爭公業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所主張白金樹等7人之前手已拋棄地上權之行使,既為白金樹等7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是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林錦隆、李長佳既已繼受取得地上權,自亦已繼受取得各自前手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所發生之優先購買權,其等經系爭公業於95年9月12日為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隨即於同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其效力自不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始取得地上權而受影響,又林錦隆、李長佳已將地上權與其等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系爭公業所成立買賣契約讓與黃福來,自應認黃福來就系爭土地亦有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是上訴人否認白金樹等7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自未可採。
⑷另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101年10月3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6款並規定: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共同有人,上訴人據此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然系爭土地已經白金樹等7人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上訴人已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據此否定白金樹等7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⑸況且,第435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白金樹等7人與系爭公
業均曾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414等5筆土地地上權人不只1個,上訴人已取得本院勝訴判決等語(見原法院第435號卷第112頁),系爭公業並於同日以民事答辯狀為上訴人已經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主張提起訴訟,經第335號判決、第378號判決,系爭公業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縱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有優先購買權,應與其他合法優先購買權人按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法院第435號卷第113至116頁),第435號事件承審法官因此調閱第335號判決、第378號判決參酌(見原法院第435號卷第124至132頁),並就同一筆土地如有多數優先地上權人均合法主張優先購買權,如何辦理登記等項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見原法院第435號卷第133頁),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按內政部83年1月6日台(83)內地字第8216481號函釋:『法院確定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又法院之判決……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至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計算方式,茲提供內政部77年5月30日台(77)內地字第600068號及89年6月8日台(89)內地字第8907933號函釋供參」等語(見原法院第435號卷第144至146頁),可見第435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另案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事實,而白金樹等7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提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顯不足以影響第435號確定判決結果,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請求撤銷第435號確定判決,即屬依法無據,而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固有明文。查白金樹等7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請求撤銷第435號確定判決,既無理由,則白金樹等7人依第435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登記,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乃有正當權源而有法律上原因,不能認妨害上訴人與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白金樹等7人應塗銷系爭登記,自屬無據。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亦有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為成立要件,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符合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查白金樹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業經認定如前,白金樹等7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以不存在之優先購買權為標的提起第435號事件訴訟,而與系爭公業共同為訴訟上詐欺行為之情事,縱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然於多數人就相同土地出賣時均有優先購買權,分別以訴之方式各自為優先購買權主張,此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不因優先購買權人是否明知已有其他優先購買權人為權利之行使,即謂係侵害該他人之優先購買權,再者,白金樹等7人與系爭公業均曾於第435號事件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414等5筆土地地上權人不只1個,上訴人已取得本院勝訴判決,系爭公業且於同日以民事答辯狀為上訴人已經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主張提起訴訟,經第335號判決、第378號判決,系爭公業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縱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有優先購買權,應與其他合法優先購買權人按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已如前述,嗣系爭公業因第435號判決仍認定白金樹等7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折服第435號判決而未上訴,要難認系爭公業於第435號事件訴訟程序未積極否認白金樹等7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事實,或未對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即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訴訟上詐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及共有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⑶另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出賣通知」,係專指「出賣人」將
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購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系爭公業係於96年9月12日通知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及新店建設公司、陳玉蓮、林錦隆、李長佳就414等5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經施和美於96年9月20日以其受上開地上權人委任為由,向系爭公業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公業與96年9月12日前曾合法通知白金樹等7人或其前手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則系爭公業因為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所設優先購買規定,縱於96年9月12日始發函通知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及新店建設公司、陳玉蓮、林錦隆、李長佳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乃係履行法律所規定通知義務,難認系爭公業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⑷且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故白
金樹等7人於96年9月20日行使優先購買權後,雖至98年12月11日始提起第435號事件(見原法院第435號卷第6頁),第435號判決於99年8月24日確定(見原法院第435號卷第171頁),於102年7月23日完成系爭登記(見原法院102年度撤字第1號卷一第16至38頁),核屬白金樹等7人權利行使事項,難認其行使權利歷程有不符社會常理與經驗之情。再者,白金樹等7人不僅於第435號事件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414等5筆土地地上權人即上訴人已取得本院勝訴判決等語,更陳述倘第435號判決認其等有優先購買權,其等與上訴人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請求移轉所有權時,地政機關可能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項規定協調並比例登記等語(見原法院435號卷第112頁),且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曾函覆白金樹等7人持第435號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尚有他優先購買權訴訟中,遂按上訴人主張就各地上權人設定之地上權面積占地上權總面積(扣除拋棄優先購買權之地上權人設定之地上權面積)分算各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比例辦理等語,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6日函(見原法院102年度撤字第1號卷二第159、160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日函(見原法院卷一第3
06、307頁)可據,可見白金樹等7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乃至於提起第435號事件,已預設上訴人所提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結果或將影響其等按第435號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能取得之權利範圍,再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11月21日對系爭公業提起第33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白金樹等7人曾於98年4月間經受訴法院為訴訟告知,且上開事件迭經原法院第335號判決、本院第378號判決、第79號判決、第51號判決、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且經本院調閱第335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可見白金樹等7人取得第435號確定判決時,上訴人所提第335號事件訴訟仍進行中,嗣白金樹等7人因不欲久待第335號事件判決結果,於102年7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乃屬合理而無如上訴人所主張顯違常情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白金樹等7人非實質權利人,其主張優先購買權目的係為阻擋其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自未可採。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
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舉證責任說明,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第507條之4規定,請求撤銷第435號確定判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 白金樹等7人於102年7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編號 姓名 414地號 415地號 416地號 417地號 418地號 435地號 1. 白金樹 1607/10000 1607/10000 1524/10000 1607/10000 1607/10000 1607/10000 2. 彭順發 350/10000 350/10000 556/10000 350/10000 350/10000 350/10000 3. 陳明雄 1432/10000 1432/10000 620/10000 1432/10000 1432/10000 1432/10000 4. 陳洪雪 671/10000 671/10000 853/10000 671/10000 671/10000 671/10000 5. 黃福來 590/10000 590/10000 957/10000 590/10000 590/10000 590/10000 6. 柯義和 1183/10000 1183/10000 1325/10000 1183/10000 1183/10000 1183/10000 7. 施和美 692/10000 692/10000 1238/10000 692/10000 692/10000 69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