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俊郎
鄭橞璿李明昌陳信利梁文菁陳啟能劉瑞萍林文堃連靜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依附表「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報名參加上訴人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所舉辦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出發「阿酋航空七日豪奢夢幻之旅」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並分別簽訂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伊等各支付新臺幣(除特別標示幣別外,下同)10萬元訂金。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日趨嚴重,於109年3月14日將「杜拜旅遊」列為第三級警告,同年月21日將全球旅遊列為第三級旅遊警告。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9年3月20日發布「參團旅客與旅行社因武漢肺炎疫情之國外旅遊解約退費處理原則」,經列為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之旅遊地區,已構成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旅遊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得由旅客解除契約,旅客解除契約後,除旅行社已支付行政規費或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旅遊費用應退還旅客。伊等於10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帝寶公司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帝寶公司應於扣除行政規費或必要費用後,返還剩餘款項,爰擇一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後,請求帝寶公司返還伊等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帝寶公司應給付陳俊郎及鄭橞璿各8萬6,000元本息、李明昌、梁文菁、陳信利、林文堃、連靜懿各7萬9,252元本息、陳啓能及劉瑞萍各7萬9,809元本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帝寶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帝寶公司應再給付陳俊郎及鄭橞璿各9,000元、李明昌、梁文菁、陳信利、林文堃、連靜懿各1萬5,748元、陳啓能及劉瑞萍各1萬5,191元,及均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帝寶公司則以:同意扣除由伊代墊而遭當地旅行社沒收之訂金費用、被上訴人更改機票費用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約定應支付伊之按旅遊費用5%計算之補償費(各項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後,返還如附表「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本息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帝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報名參加帝寶公司所舉辦系爭旅遊
,行程日期為109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日,旅遊費用為每人28萬元,被上訴人各給付訂金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同意更改於109年9月4日出發,如果
行程4晚飯店同意挪日期,則按照原合約售價(不能補票差)。
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將杜拜旅遊列為第三
級警告,於同年月21日將全球旅遊列為第三級旅遊警告。㈣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帝寶公司
,通知解除契約及返還退款,並請帝寶公司於函到5日內協商解決。帝寶公司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交通部觀光局函知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因配合相關防疫措施
,綜衡疫情發展等因素,自109年3月19日0時起,旅行業應請暫停組團赴國外旅遊及接待來臺觀光團體入境至4月30日。前揭旅客參團赴國外旅遊解約退費原則,依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另參團旅客取消4月30日以後之國外旅遊行程,其解約退費處理原則,以旅客取消時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國際疫情及建議等級處理,其中第三級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辦理,並請以對旅客有利者為優先考量適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依「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帝寶公司,下同)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本文、第17條之1分別約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旅遊,於109年1月31日簽訂系爭旅遊契約,約定旅遊費用每人28萬元,原訂於109年3月27日出發,嗣兩造同意更改為109年9月4日出發。帝寶公司於109年3月26日接獲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將杜拜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警告,系爭旅遊顯危害旅客身體健康,故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信用卡刷卡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傳真、信用卡確認付款單、國外旅遊警示分級表、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43至74頁),帝寶公司亦不否認系爭旅遊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在案,堪認系爭旅遊行程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導致無法出團,符合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約定之「不可抗力」、第17條之1約定「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之解約事由,是系爭旅遊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合法解除,則依上開約定,帝寶公司應將已代繳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帝寶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訂金,應扣除由伊代墊
而遭當地旅行社沒收之訂金費用、被上訴人更改機票費用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約定應支付伊按旅遊費用5%計算之補償費後,始得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帝寶公司代墊訂金費用經杜拜當地旅行社沒收部分:
帝寶公司主張伊於109年2月3日代墊支付杜拜當地旅行社(WINGS TOURS GULF L.L.C.)訂金美金2萬1,700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0.5計算,為新臺幣661,850元),每人平均為66,185元,此訂金業經杜拜當地旅行社沒收等情,業據提出WINGS TOURS GULF L.L.C.旅行社提供之PerformaInvoice、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原審卷129頁、175頁),並經本院函請外交部囑託駐杜拜辦事處查明,經駐杜拜辦事處以111年3月10日杜拜字第11120300490號函略以:「依據本處上年10月27日收訖之『WINGS TOURS GULF L.L.C.』旅行社信件,該旅行社曾於109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Elain林』略以,訂金21,700美元『將不予退還』(will not be refunded) 等語。」(本院卷407頁)、及以111年5月20日杜拜字第11120301170號函略以:「經本處以電子郵件重新再詢問『WINGS TOURS GULF L.L.C.』旅行社之真意,獲該旅行社於本年5月19日回復稱,該筆訂金係『沒收而確定不退還』(This
is to confirm,that Wings Tours Gulfconfiscate the deposit USD 21,700 and will notrefund the deposit USD 21,700 to Royal HighnessTravel Services Co.,LTD.for sure. ) 」並檢附該旅行社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471至473頁),是該筆經WINGSTOURS GULF L.L.C.沒收之訂金,核屬帝寶公司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已支付必要費用,其抗辯此筆金額應予扣除一節,即屬有據。⒉更改機票費用部分:
帝寶公司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更改機票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原審卷131至138頁),堪認帝寶公司因應被上訴人更改出發日期,而衍生更改機票費用,此屬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已支付必要費用,是帝寶公司辯稱此費用應予扣除,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第21條第6款之增補協議無須支付更改機票費用云云,然該增補協議係約定被上訴人於109年(西元2020年)9月4日出發,如果行程之4晚飯店同意挪日期按照合約售價(不用補票差)此案即成立等語(原審卷43頁),系爭旅遊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並無適用上開延後出團約定餘地,自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準用第17條約定,帝寶公司得扣除上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約定補償5%旅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既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準用第17條約定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已如前述,則帝寶公司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旅遊費用28萬元之5%計算之補償費,每人各1萬4,000元(計算式:280,000×0.05=14,000),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0萬元計算5%補償費云云,然綜觀系爭旅遊契約全文,所指「旅遊費用」依第5條及第21條第4款約定可知,10人出團則旅遊費用係每人28萬元(原審卷43至51頁),並無以10萬元訂金計算補償費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⒋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由帝寶公司代墊而
遭杜拜當地WINGS TOURS GULF L.L.C.旅行社沒收之訂金費用、被上訴人更改機票費用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約定應支付帝寶公司按旅遊費用5%計算之補償費,詳如附表「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本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準用第17條本文約定,請求帝寶公司給付如附表「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8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帝寶公司給付,並宣告被上訴人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尚有未合,帝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帝寶公司敗訴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均無不合,帝寶公司此部分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