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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消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曾益盛律師李怡臻律師上 訴 人 沈浩然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上 訴 人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 之0被 上訴 人 吳庭維 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丁○○連帶給付,及主文第四項命瑞博公司與丁○○連帶給付部分;㈡主文第一項命乙○○給付,主文第二項命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主文第三項命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及

主文第五項命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各於超過新臺幣586萬0728元本息部分;㈢主文第七項命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暨前開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854,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7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柏廷,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

7、151-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原審判命給付之情形如附表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八仙公司、丁○○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所提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其等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乙○○、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合稱瑞博公司二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為玩色公司負責人,亦為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媒體總監,其為籌備民國104年6月27日下午所舉辦,內容包含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螢光漆、泡沫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以瑞博公司二人名義對外販售入場券,並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向八仙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仙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內如附圖編號6、7、8依序為「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及週邊區域(合稱系爭場地,即附圖藍色區域),作為系爭派對之活動場地,並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八仙公司則將「快樂大堡礁」(下稱系爭水池,即附圖紅色區域)之池水抽乾,供乙○○搭設舞台及作為舞池使用。伊於活動當天持票入場,由乙○○主導系爭派對之進行,嗣丁○○為炒熱氣氛,先在舞台持二氧化碳鋼瓶(下逕稱鋼瓶)噴射堆置於舞台前方約20公斤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均充滿粉塵雲,復指示無操作經驗之原審共同被告盧建佑上台與其共同持鋼瓶,分別自舞台左右兩側朝舞台前方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詎因紫色色粉被噴入表面高溫之電腦燈(下稱系爭電腦燈),瞬間引燃瀰漫於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高濃度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擴散延燒至全部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下稱系爭傷害),且術後仍留有占體表面積36%之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口未癒、背部取皮之傷口,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6元、醫療用品費1萬4197元、營養補給品費2萬0645元、交通費用9萬4482元、看護費用9萬79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7萬3353元、將來醫療費用6萬元、慰撫金27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586萬2563元(已扣除受領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之醫療費用5022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慰撫金30萬元,計130萬5022元,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三「原審判准即於本院請求」欄所列,見本院卷三第490-491頁筆錄)。乙○○為系爭派對之負責人,辦理所有企劃、行銷、硬體發包等事務,並為現場之總指揮,規劃活動進行流程、舞台場控等事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丁○○受雇於瑞博公司,以提供勞務之方式換取參加系爭派對之門票,為有償之僱傭,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前已數次參與乙○○舉辦之派對,使用鋼瓶噴射色粉,色粉包裝上亦有「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產生閃燃」之警告標語,自可預見粉塵遇高溫可能發生閃燃之結果,竟不顧乙○○所為不要再噴射粉塵之指示,在現場已被高濃度粉塵雲壟罩之情形下,仍持續持鋼瓶噴射,且於盧建佑不慎造成第一次塵爆後,情急之下再度持鋼瓶噴射,提高粉塵雲之濃度,而引發第二次塵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瑞博公司二人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乙○○連帶負責,瑞博公司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丁○○負連帶責任。又八仙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以出租場地營利,並藉乙○○於系爭場地舉辦系爭派對之機會,提供入園票、八仙大唐溫泉配湯券等園區票券之優惠價,吸引消費者同時購買系爭派對之入場券及園區票券,與瑞博公司有聯合促銷之行為,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八仙公司就系爭場地須配置安全管理人員、為消費者投保意外險,並參與系爭派對之規劃、路線管制,非僅單純出租場地,為系爭派對之共同舉辦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其明知系爭水池因地目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平時僅作為戲水之用,且於93年間即遭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指明應改善場地缺失,竟不僅未予改善,更未向觀光局申報核准,即出租予瑞博公司作為與戲水功能不符之危險活動使用,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復未設置足夠之安全設備、急救設施,亦違反該規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是其與瑞博公司二人共同舉辦系爭派對,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乙○○、丁○○、瑞博公司二人前開賠償義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八仙公司則以:伊將系爭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瑞博公司再用於舉辦系爭派對,乃供瑞博公司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系爭派對係由乙○○與瑞博公司二人規劃活動流程、噴灑色粉量、人員進出管制等事項,伊均未參與,不具備危險控制之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之危險源亦非伊出租系爭場地所創造;且系爭派對之舉辦時間非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園區內配置之安全人員係為維護水域安全,非為系爭派對所設,使用區域、進出場控各自獨立,伊與瑞博公司二人乃分別售票、盈虧自負,復未代為廣告宣傳,非系爭派對之共同舉辦者,亦無結合行為存在,是伊既非企業經營者,亦無從與系爭派對之參加者成立消費關係。又系爭場地位於海邊,空氣流通,系爭水池固非與地面齊平,但亦開放寬廣,乙○○於系爭水池搭設舞台,致活動空間大幅減縮,人群集中於舞池中央,舞台兩側復圍有高於系爭水池高度之黑色布幕,已與伊出租當時空曠之狀態不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粉塵沉積、濃度過高,乃因乙○○舞台設計不當、疏於舞台控管,並任由丁○○、盧建佑上台噴射色粉,加上人潮擁擠、空氣不流通所致,實與系爭水池之形狀、深度無關,亦非因系爭水池之安全有何欠缺所致,更與伊之出租行為無涉。再系爭場地無須依建築法規申請使用執照,自得出租;而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係對長時間持續經營觀光遊樂業所為之行政管制,與遊客安全之維護、提供服務須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目的均無關,該條項僅限於以長久交由他人經營為目的而出租之情形,不包括一次性出租,亦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伊出租系爭場地並未違反前開規定。另伊已依觀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完成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系爭派對並非伊舉辦,自無針對系爭派對特別規劃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系爭事故乃因舞台規劃不良、操作鋼瓶不當所致,此項危險為承租人瑞博公司所創造,非伊所能控制,不應責令伊負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賠償責任。而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非屬必要,醫療用品費中屬日常生活用品部分非因系爭傷害所支出、無醫囑證明自行購買之成藥亦均非必要;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未搭乘計程車就醫,106年3月8日、3月30日無就醫事實;勞動能力減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下肢疤痕放鬆手術及皮膚移植次數約2至3次,每次自付額約2萬元,超過部分即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八仙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丁○○除援引八仙公司之抗辯外,另以:伊係以朋友身分受乙○○個人請託無償協助噴灑色粉以炒熱氣氛,並未參與系爭派對之規劃,無從知悉活動之流程及內容,縱伊先前曾協助乙○○於其餘活動噴灑色粉,但均與系爭派對舞台燈光搭設之方式不同;伊當日並未搬運色粉,因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色粉外包裝之警語,且該警語係標示避免於室內使用,與系爭派對係在戶外舉辦亦不相同,伊對噴灑色粉會發生塵爆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並無過失;況系爭事故係因舞台電腦燈位置設置不當導致色粉噴入後引燃爆炸,與伊噴灑色粉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乙○○、瑞博公司二人則以:乙○○在7點多離開會場前即已收起色粉,存放於舞台後方之帳篷下,丁○○非工作人員,乙○○亦未交代其進行任何事務,其擅自上台噴灑色粉,亦應負責。又伊不知系爭場地未取得使用執照,八仙公司使其誤認可合法使用,且事發後救護車無法迴車、傷者無法送出延誤就醫而擴大損害;再八仙公司配置之安全人員不僅維護水域安全,無水之場地亦有安全人員換班值勤,並邀約伊每月固定舉辦,確有合作關係等語,茲為抗辯。

五、經查:

㈠、乙○○為瑞博公司二人之實際負責人,策劃以瑞博公司二人之名義於104年6月27日舉辦系爭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泡沫等,消費者須購票入場,並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場地(如附圖藍色區域)作為活動場地,八仙公司則將系爭水池(如附圖紅色區域)之池水抽乾,供乙○○搭設舞台及作為舞池使用。乙○○為系爭派對現場之總指揮,負責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場控等。嗣當日晚間8點30分左右,丁○○在舞台上使用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均充滿粉塵雲,復叫喚盧建佑上台與其共同持鋼瓶,分別自舞台左右兩側朝舞台前方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詎因紫色色粉被噴入系爭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燃燒碳化,引燃瀰漫於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高濃度粉塵雲,並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極厚色粉,迅速擴散延燒至全部舞池區,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遭粉塵爆燃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遭推倒受傷,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於活動當天持票入場,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之系爭傷害等各情,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租約、八仙樂園遊園導覽圖、租賃標的及事發水池示意圖、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原審卷一第

173、193、311-323頁及卷二第123-125頁及卷四第108、150-151頁及卷五第148頁),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刑警局勘查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下稱104偵7782)卷一第41-5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見7782號卷十六及卷十七全部,其中卷十六第98-130頁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下稱消防署鑑定報告〉,消防局鑑定書列為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下稱蘆洲分局勘查報告,即104偵7782號卷十五全部)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五第470-472頁,本院卷三第116頁),應堪信實。

㈡、又乙○○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4偵7782號,其餘偵查案號不贅述,均逕以案號稱之),並經原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檢察官及乙○○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刑事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乙○○仍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足佐(原審卷一第120-172頁及卷四第530-552頁,本院卷三第497-499頁)。丁○○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即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108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等,其餘偵查案號不贅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處分書足憑(原審卷一第341-351頁及卷五第91-147、333-3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八仙公司因未經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違反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遭觀光局裁處5萬元,同時命立即停止營業,嗣並駁回八仙公司之訴願,八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駁回八仙公司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並各以案號簡稱)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451-5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丁○○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八仙公司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其與瑞博公司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為丁○○、八仙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丁○○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丁○○叫喚盧建佑與其共同在舞台上持鋼瓶噴射色粉堆,色粉被噴入系爭電腦燈導致粉塵爆燃始發生之情,有火災鑑定報告、消防局104年8月26日函可憑(原審卷四第129、130頁),且依參與鑑定之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即鑑定證人陳逸帆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空氣混合至一定可燃性濃度,若遇火源、火焰、或放電性火花時,即會產生爆炸之現象…火災會發生是因為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如果移除以上其一之因素,即可以避免火災塵爆之發生等語(105偵續168卷五第8頁至反頁),可知色粉為可燃性物質,在一般情形下,於在空氣中如遇火源、火焰、放電性火花等,通常均會產生爆炸之現象,丁○○噴灑色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仍執乙○○前於高雄西子灣、臺中高鐵站、八仙樂園(103年間)舉辦之類似彩色派對,均未發生塵爆等節,抗辯系爭事故僅為偶然之事實,與其噴灑色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固屬無稽。

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該損害結果之發生,非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且依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亦難強令行為人必須具備相關知識或能力,以致其無從或難以注意時,即不能認其有過失。查丁○○自承係應乙○○之邀約到場協助,為炒熱氣氛而上台噴灑色粉,則無論其是否為工作人員,有無參與系爭派對之規劃,或與瑞博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參照前述說明,就侵權責任而言,其對現場使用色粉之安全,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系爭派對使用之色粉為乙○○向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購得,色粉之外包裝均有標示「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文字(原審卷一第175頁),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到場後有打開色粉,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自承噴灑色粉之娛樂方式係伊所發想等語(105偵續168卷五第69頁及卷十第176頁),固堪認其應可閱知前開警語之內容。然系爭水池位於海邊,為開放寬廣之戶外場地,並非密閉空間等情,有刑警局勘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104偵7782卷一第46頁至第50-1頁)、蘆洲分局勘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佐(104偵7782卷十五第16反頁至第17反頁);又經消防署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測試後,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約為攝氏370度,紫色及綠色色粉之熱裂解溫度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另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而電腦燈2號(即系爭電腦燈)所使用之OSFAN燈泡,於通電時燃燒器之溫度大於攝氏1250度,燈泡頂端之溫度為攝氏447度,於粉塵產生閃火時,燃燒器之溫度大於攝氏1250度,燈泡頂端之溫度為攝氏425.8度等各情,有內政部鑑定報告可佐(104偵7782卷十六第98反頁、第102頁至反頁)。依此觀之,系爭派對使用之色粉,須在溫度至少達攝氏300至500度以上時始有燃燒之可能,顯非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之火源溫度。而系爭派對之活動內容為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泡沫等,並未使用火源製造效果,燈光亦非一般人認知之火源,是丁○○在系爭水池噴灑色粉,與前開警語所設定,不得在密閉空間噴灑、於火源處使用等情境,並無違背。再酌以鑑定證人陳逸帆證稱:伊為防災學碩士,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火災學文獻(104偵7782卷十六第89-90頁由陳弘毅編著之「火災學」)有記載玉米粉的發火點是攝氏470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MJ(焦耳),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以及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遇到火源就可能生火災,但未明載其濃度;伊無法回答是否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的發火能量和溫度就相對偏低,印象中火災學沒有特別記載玉米粉發火有無公式存在,亦無法判斷如未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可否避免發生系爭事故,這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等語(105偵續168卷五第8反頁至第9反頁),及硬體承包商即證人莊博元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伊與邱柏銘共同承包燈光、音響等硬體設備,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之器材,幾乎每一場活動都會用到;燈光內部會偵測溫度,過熱會直接停機,不知道超過多少度會停機,只知道有這樣一個構造,之前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事後才去查飛利浦的資料,知道光束燈泡大約攝氏500度等語(105偵續168卷五第31-36頁);參以已在觀光局國民旅遊組任職10年以上,負責觀光管理業務之職員即證人湯維堯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例在全球是首宗等語(106偵續一字第5號卷五第261頁),可見以鑑定證人陳逸帆此等具有專業知識並有多年火災調查工作經驗之專業人士,雖於進行鑑識後查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猶無法知悉系爭派對使用之色粉在具備如何濃度、溫度下可能引燃之關聯數據,而身為燈光設備廠商之證人莊博元,亦不知系爭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狀況,且本件乃全球首例,一般人均無法透過網路或類似管道輕易查知色粉於戶外使用仍可能發生塵爆之風險等各情,實難期待不具前開專業知識之丁○○,可預見在空曠之系爭場地使用色粉,亦有因色粉與燈泡接觸導致發生塵爆之風險,而得注意於噴灑色粉時不得使色粉噴入系爭電腦燈,並採取移去系爭電腦燈或其他防護措施之能力,自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⒊雖被上訴人以:粉塵遇高溫將發生閃燃現象,國內已有相當多案例,且丁○○亦自承聽名嘴說過,並曾於高雄西子灣、臺中高鐵站、八仙樂園(103年間)舉辦類似彩色派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預見之可能云云,並舉網路報導、桃園市政府調查意見等為佐(原審卷一第176-192頁)。然前開新聞及調查報告之案例所涉粉塵意外,均發生於室內工作場所,因工業粉塵所致,現場或有使用鍋爐等火源,或有啟動馬達產生火花,與本案係在戶外空曠處使用玉米粉,且無一般日常可見之火源不同;至丁○○前雖於高雄西子灣、臺中高鐵站、八仙樂園(103年間)協助舉辦類似彩色派對,惟其僅承包舞台、燈光等硬體設備,並非主辦人,且依各次現場照片觀之(原審卷六第301-307頁),舉辦地點均屬空曠場地,自難僅憑丁○○曾協辦類似活動,即謂其可預見系爭派對使用色粉,將有因與表面高溫之電腦燈接觸而發生塵爆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與乙○○連帶負責,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瑞博公司連帶負責,均無理由。

㈡、八仙公司部分:㊀消保法第7條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除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對於其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動亦負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地、設施、服務,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事消費、參與活動,不因有無直接支付對價予企業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是否存在有效契約關係而有別。茲查:

⑴八仙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演藝活動、遊樂園業、水

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租賃業、觀光遊樂業等項目,其所經營之八仙樂園設有動力活動池、滑動游泳池、室外游泳池、動力滑道及滑水道等水域活動之觀光遊樂設施(下稱園區遊樂設施),及水上用品店、餐廳、便利商店及人行過橋、步道、六角亭、活動廣場、停車場、廁所等休憩設施(下稱園區休憩設施)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遊園導覽圖、監察院105年4月22日糾正案文附表一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八仙樂園觀光遊樂設施與導覽圖對照表(下稱核准設施對照表)可憑(原審卷二第158、161頁及卷七第646頁),並據原審調取監察院調查案卷在卷(存為電子卷證),堪認八仙公司係以提供場地及其上各項動態及靜態之遊樂及休憩設施與服務,供購買票券進入八仙樂園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為營業,自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場地位處八仙樂園園區最內側,須經由樂園入口始可抵達,與園區其他設施相互連通,無實體區隔,共同使用唯一出入口,形成完整之園區空間,且遊園導覽圖上之遊樂設施項目列有「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即系爭場地),系爭水池現場並設有「快樂大堡礁遊客使用規則」之牌示等情,有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足參(原審卷二第158、160頁);交通部前以八仙公司在園區水域遊樂設施辦理非營業項目活動(即抽乾池水舉辦系爭派對)涉及變更水域遊樂設施用途,且未依規定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違反觀光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認新北市政府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駁回其訴願之訴願書理由二亦記載系爭水池及「歡樂海岸」於103年7月至9月間有多筆遊客受傷紀錄(該部105年3月1日交訴字第104002488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三第92-102頁);再佐以八仙公司官網「八仙小教室」之「Q&A」回應民眾提問時,明確敘及系爭場地均有營運之情(行政法院105訴598案卷第467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41頁),及八仙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水池及「歡樂海岸」於6月之前不蓄水沒有開放,7、8月遊客較多會視情況開放,9月之後再把水放掉,曾有企業包園,範圍亦包括系爭場地等語(本院卷一第472頁),可見系爭場地確屬八仙公司經營八仙樂園時對外提供服務之園區範圍,縱有部分期間未開放營業,亦僅係欲節省成本之營運策略,不影響系爭場地在八仙公司實際經營範圍內之認定。基上,八仙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場地亦在其經營八仙樂園之園區範圍內,其對於進入園區之消費者均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又觀諸:

①系爭派對之宣傳網頁,標題為「彩色派對 八仙水陸戰場」,

並載明「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持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⑶派對現場為水上樂園有提供沖洗、更衣及大型造浪泳池喔」、「⑺彩色派對從下午13:00進場後,一直狂歡到23:00為止喔!(八仙水上樂園營業至17:00,彩色派對歡樂至23:00)」等語,系爭派對之票券亦載明:「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等文字(原審卷二第116、

118、122頁),可見瑞博公司對外係宣傳系爭派對之整體活動時間為下午1點到夜間11點,但須同時購買系爭派對之票券及八仙樂園之午后票,始可於下午1點入場,如僅購買系爭派對之票券,則僅得於下午4點30分後入場,目的顯在促使消費者同時購買派對票券及樂園午后票,以提早入場參加系爭派對,並使用園區遊樂及休憩設施。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款:「甲方(即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即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3條第2款:「租用期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2

3:00」、第3款:「午后票玩水時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17:00」,第5條第9款:「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第18款:「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交甲方備查。」等約定(原審卷二第123-124頁),可知瑞博公司前開宣傳網頁關於派對票券及樂園午后票之售票方式、價格及使用規則等,均係依據前開系爭租約之約定,八仙公司亦同意瑞博公司前開宣傳內容。則瑞博公司對外宣稱系爭派對自當日下午1點開始,加購園區午后票者得於下午1點入園,僅持派對票券者亦得於下午4點30分入園,而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至下午5點(原審卷四第606頁),確有部分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為在八仙樂園舉辦之系爭派對,完整活動時間係自下午1點至夜間11點,如欲完整參與活動並使用園區其他遊樂設施,另需加購樂園午后票。

②再據證人鐘婉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管制派對參與者使用八仙樂園內設施的方式,是乙○○他們先設一個服務處報到,會先給一個手環之類的憑證,園區入口處服務人員依憑證讓參與者入園,進入園區後,乙○○又設一個服務處,持有前述類似手環憑證的人才能進入派對的活動地點等語(106偵續一5卷三第613頁),及乙○○於刑案偵查中之供述、繪製之現場圖,及八仙公司所提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及說明可知,瑞博公司於八仙樂園入口外有獨立設置售票處帳篷、櫃位(原審卷五第148-150頁及卷七第262、266頁),參加派對者先在瑞博公司設置之售票處帳棚換得綠色手環、背包等贈品後進入園區,並依地面鋪設之指標及工作人員引導前往瑞博公司另在園區內橋頭設置派對入口(即附圖標示A),該處有拉紅龍,並有設置出口(即附圖標示B),查驗手環、管制人員進出(原審卷五第151-153頁及卷七第270頁),固可認乙○○及八仙公司有將系爭場地與園區其他範圍加以區隔,避免未購買系爭派對票券者進入系爭場地。然如前所述,系爭場地位於園區最內側,須由八仙樂園出入口進出,參加派對者進入園區後,須步行相當距離始可抵達查驗口,其路徑亦有一般園區遊客混雜其中,且參加派對者自附圖標示B處出口離開後,同樣須步行相當距離始可抵達出口,參加派對者之活動範圍並未與八仙樂園其餘園區完全切割。則系爭派對之完整活動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地點復係由八仙樂園入口進出,自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為系爭派對為八仙公司所舉辦或協辦,並信賴八仙公司得以確保活動內容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③再據八仙公司內部「團體業務承攬單」(下稱承攬單)所載

,「派對活動流程」欄之「各單位」第3點「6/27開放生態停車場,並有接駁車乙部(彩色派對付費),接駁時間15:00pm~23:00pm」,「活動備註事項」欄之「客服」第1、3、4點記載「當日視遊客入園狀況,延長收取停車費時間(含生態停車場)」、「服務台人員廣播服務」、「服務台提供計程車叫車服務或請熟識的計程車於當日來排班」、「16:30開始協助指引派對約0000-0000人陸續入場」,「餐商」第1、2點「配合活動時間,園區各賣店的營業時間,請斟酌延後結束,更衣室,寄物櫃,餐飲商品賣店…等」、「園內各飲品店,建議於16:30-18:00包裝做促銷」,「景觀」第1、3點「6/24前海景後區(廁所區,雜草等)」、「6/27配合活動時間,派員清潔海景區廁所」,「運作」第3、4點「6/

27 16:30-23:00歡樂海岸(造波池)派對遊客會玩該設施,故請配置救生人員執行救生任務」等內容(106偵續一5卷五第205-206頁),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104年6月10日會議紀錄亦有樂園園區飲品類於系爭派對當日延長營業時間至下午6點,並協助提供接駁車之記載(原審卷六第404頁)。酌以八仙樂園業務部主任即證人鐘婉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簽約前,伊有偕同公司其他部門主管及人員與乙○○召開協調會,協調會議達成之共識有記載在承攬單上報告主管。因為有些人要去玩水,要換泳衣,必須配合提供寄物櫃、更衣室等設施等語(同卷第621-623頁);八仙樂園運休部代理組長即證人鄭兆捷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運休部有派人在場維護設施與環境,因整場活動時間蠻長,有必要讓人員輪班休息。配置在歡樂海岸造波池的人員有可能進到救生任務,就是可能會下水,所以會穿三角泳褲等語,及八仙樂園管理部副理即證人鄭權亦證稱:伊依承攬單所載負責執行安全室警衛工作等語(同卷第147、169頁),再參以前述承攬單上係記載「預約團-瑞博公司(彩色派對)」之情,益見八仙公司除出租系爭場地外,亦將系爭派對參與者視為其提供服務之團體,為使系爭派對順利舉辦,於事前與乙○○召開協調會商討配合之細節,並依協調之結果,對派對參與者提供開放停車場、協助安排接駁車,延長園區更衣室、寄物櫃、餐飲商店等相關設施之利用及營業時間,及指示客服人員代為叫車、廣播,配置救生人員及管理人員等系爭派對之周邊服務等情甚明。

④另依證人鐘婉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乙○○103年提出的企劃案上有寫聯票,建議賣聯票增加人潮,就是午后票搭在派對票券上,104年乙○○要承租系爭場地時,公司本來要比照去年模式,嗣因稅金問題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聯票。午后票折抵20元係八仙公司提議,由公司吸收,因當時沒有聯票,希望能回饋有參加彩色派對又想要玩水上活動者一些折扣等語(本院卷三第310-311頁,106偵續一5卷二第619-621頁),並證稱:八仙公司有請乙○○將午後票折抵及住房優惠幫忙宣傳等語(106偵續一5卷二第623頁),且其寄發乙○○之電子郵件亦有「需協助八仙把住房優惠PO上彩色party的官網,並push午后票的曝光」之文字(原審卷六第223頁),八仙公司甚至為系爭派對特別印製專屬之午后票(106偵續一5卷五第229頁),可見派對票券與樂園午后票雖係分別銷售,未採用搭售之聯票模式,但八仙公司主動提出持派對票券購買午后票可折抵20元之方案,並要求瑞博公司協助宣傳等各種行為,目的亦在藉由舉辦系爭派對吸引消費者購買午后票入園使用園區遊樂設施,或入住八仙公司經營之旅館,以增加收益,八仙公司除因出租系爭場地取得90萬元租金收入外(原審卷二第123頁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亦因系爭派對之舉辦而增加門票收入21萬3710元之情,亦有售票明細表可佐(原審卷六第425頁)。據此觀之,是否採用聯票模式銷售,對八仙公司而言,僅利潤計算方式不同而已,於增加入園人數提高營收之目的而言,則屬一致。依此可知,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均係基於營運目的,由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系爭場地舉辦系爭派對,與玩色公司共同提供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泡沫等活動之服務,八仙公司則提供前述其餘遊樂及休憩設施及配置客服及救生人員等相關周邊服務,二者相互結合,缺一不可,共同構成完整之派對活動,無從割裂觀之,八仙公司並因此直接或間接獲取額外之租金、門票、住房收入,及餐飲、設施、服務之使用對價收益。

⑶綜上,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二人共同提供系爭派對之完整服

務,可預見當天除購買午后票入園之消費者外,亦有僅持派對票券之人將入園使用園區內休憩設施,不論係購買午后票入園者,或持派對票券入園者,八仙公司均對之提供相關服務,並獲取收益,而發生消保法上之消費關係自明。八仙公司抗辯:伊僅單純將系爭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瑞博公司再於舉辦系爭派對,乃供瑞博公司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且伊未參與活動規劃、人員管制,與瑞博公司二人乃分別售票、盈虧自負,非系爭派對之共同舉辦者,亦無從與系爭派對之參加者成立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

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該服務是否具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認定之;且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倘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所負賠償義務乃係無過失責任,僅於其能證明無過失時,始得減輕賠償責任,而無從免除其責。依前所述,八仙公司為提供遊樂、休憩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持派對票券入園,與八仙公司成立消費關係,八仙公司自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查:

⑴系爭場地之地目為「雜」,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得做為

水池使用,迄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八仙公司於行政訴訟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位置圖足憑(105訴598卷第356、369-374頁),且為八仙公司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14頁),可見系爭場地係供農業使用之水池,非供經營游泳池、舉辦活動使用。則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予瑞博公司,復將系爭水池抽乾,供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顯與系爭場地之法定使用目的不符,即難認屬一般人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可接受之派對使用場地,自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符。八仙公司雖抗辯:系爭場地無建築法之適用,無須請領使用執照,自得出租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函說明三、有記載「歡樂海岸」(造波池)無須申請使用執照等語為憑(原審卷七第279-280頁)。然縱使系爭場地無庸或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亦無從認定八仙公司使用系爭場地得任意違反法定使用目的,是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稽。

⑵次按所謂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

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觀光遊樂業,則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6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觀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第23條第1項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可知,觀光遊樂業係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分割讓與、出租或其他方式轉由他人經營,故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原則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部分為之;惟因觀光遊樂業係屬資本密集,且觀光遊樂設施多樣化之產業,為符合觀光遊樂業實際經營之彈性處理實際需求,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則得為之(立法理由參照,原審卷二第137頁)。又所謂觀光遊樂設施,當係不分核准範圍內、外,舉凡位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供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包含各種場地、建物、遊具、觀景設施、步道、動線、賣店、餐飲設施等,只要屬於觀光遊樂業者經營支配,並提供予遊客觀光休閒、遊樂之用者,均屬之,自無將「觀光遊樂設施」限縮為僅限於「遊具」,而將「場地」排除在外之必要。查系爭場地(即附圖編號6、7、8)非屬八仙公司依觀光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興辦事業核准範圍內之情,有前述觀光局核准設施對照表(原審卷二第161頁),且為八仙公司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9-510頁),而八仙公司就八仙樂園之實際經營支配範圍包括系爭場地一節,已詳述如前⒈⑴,縱使系爭場地上未設有其他遊具,該場地本身仍屬八仙公司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則八仙公司未經觀光局同意,將系爭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已違反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是八仙公司不得出租系爭場地而出租,其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之服務亦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⑶八仙公司雖抗辯:前開規定僅限於以長久交由他人經營為目

的而出租之情形,不包括短暫一次性出租,無須申請審查同意;且該規定之行政管制目的亦與遊客安全之維護、提供服務須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目的均無關,伊未違反該規定云云,並提出觀光局105年7月15日函文為佐(原審卷二第138-139頁)。然觀光遊樂業者依法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所提供之休閒、遊樂之設施,不得分割出租,殊非謂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違法提供休閒、遊樂之設施,即得分割出租,反而不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所定之義務,其不合理甚明。復以觀光遊樂業者以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方式交由他人繼續性經營,固為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之主要規範對象,然該條文構成要件並無區分「一次性」或「非為遊樂設施經營目的之場地租賃」,一次性租賃行為亦應在其規範範圍內,否則業者經常利用一次性租賃行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亦顯悖於規範目的。另前開觀光局函文說明三、記載:「本規則第23條規定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考量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之行政管制目的。」,固未敘及關於維護遊客安全之目的。惟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本不得分割出租系爭場地,且系爭水池亦不具備架設舞台舉辦派對之功能及條件,八仙公司違規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無論前開規定之行政管制目的是否包括維護遊客安全之目的,其與瑞博公司二人共同提供之場地及服務,均難認具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可被接受,是八仙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承上,八仙公司不得將系爭場地出租與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卻為之,其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之服務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嗣因粉塵爆燃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不論八仙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行為有無過失,均應負責。雖八仙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乃因乙○○舞台設計不當、疏於控管,非因系爭水池之安全有欠缺所致,伊不具備危險控制之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之危險源亦非伊出租系爭場地所創造云云。然倘八仙公司不執意變更系爭場地原來僅得作為農用水池使用之用途,違反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割出租與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即不至發生系爭事故,其抗辯不具備危險控制之能力云云,顯屬無稽。且依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即鑑定證人葉金梅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水池之凹洞地形實際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關聯,但凹洞地形確實造成環境為封閉、通風性不好,伊由影片觀之,當時地上已經灑了很多粉塵,人群逃離時使地上粉塵揚起,造成火勢繼續延燒,這也是凹洞地形所致等語(105偵續168卷五第4-6頁),可見縱使系爭場地之構造本身無欠缺安全性,但因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與瑞博公司並共同提供服務,變更原來法定用途,容忍瑞博公司在系爭水池架設舞台,因凹洞地形致色粉瀰漫其中,不易飄散,適足以令火勢藉由懸浮於空氣中之色粉微粒延燒,增加連環爆燃之危險性,自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無關,縱瑞博公司舞台設計不當、疏於控管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八仙公司既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服務,亦無從據此免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八仙公司請求賠償,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經核亦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茲續就於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列之項目、數額有無理由審

究如下(僅就爭執部分論述,上訴人不爭執部分詳如附表三「上訴人爭執與否」欄所列):

⑴編號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雖爭執編號㈠⒈、⒉⑷、⒊診斷證明書費非屬必要云云。

惟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4年6月28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6年3月8日向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即原審卷一第173頁),又因系爭事故致皮膚、足趾機能失能,失能等級各為七、八,於106年3月10日向台大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即原審卷一第303頁),並提出於原審,以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失能,均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是其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編號㈠⒈305元、⒊250元,應予准許。至編號㈠⒈104年7月8日及編號㈠⒉⑷除106年3月30日外之其餘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用途均不明,被上訴人復迄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223元,扣除其已領之補償金5022元後請求給付1201元,自屬有據(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㈠)。

⑵編號㈡醫療用品費:

編號㈡⒈水杯、毛巾,⒉、⒒漱口水等固屬日常生活用品,但被上訴人係因突逢系爭事故急診住院,臨時急需始購買,自具必要性。又被上訴人全身高達36%有二度至三度灼傷,編號㈡⒊貼布、⒋普拿疼、⒌抗菌潔膚液、⒎人工皮、⒑乾洗手、⒒具有抗菌效能之身體皂、洗髮液、乾洗潔膚液等,或為減緩被上訴人疼痛,或為減少皮膚感染機會所需,亦屬必要。另依國泰醫院燒燙傷飲食指引載明「嚴重燒燙傷病人可能會出現胃潰瘍之症狀」(原審卷五第631頁),是被上訴人購買⒔金十字胃腸藥,緩解因嚴重燒燙傷造成之腸胃不適,亦屬必要。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1萬41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㈡)。

⑶編號㈣交通費用:

上訴人爭執編號㈣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係由家屬開車搭載前往(參被上訴人所提停車費單據,原審卷四第412頁,非本件請求範圍),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僅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未實際就診,不得請求等語。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甚鉅,本難強令其須忍受疼痛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縱其於104年8月5日係由親友搭載前往醫院就診,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又被上訴人所提花蓮慈濟醫院106年3月30日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四第294頁)僅有掛號費、證明書費,未列診察費,顯與其他收據均有列計「醫師診察費」迥異(同卷第263-292頁),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日係前往看診,是其請求該日計程車資即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所提國泰醫院106年3月8日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四第293頁)亦僅有掛號費、證明書費,而無診察費,難認被上訴人於當日係前往看診,是其請求該日火車車資不應准許。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9萬3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㈣)。

⑷編號㈥勞動能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是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此項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4%,依月薪4萬3015元計算,請求自104年6月28日至65歲止共42年9月30日期間,合計387萬3465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比例、請求期間均不爭執,但抗辯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月薪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4年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甫自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下稱新竹教大)畢業,但已修畢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77學分,並錄取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教育研究所,雖因遭逢系爭事故無法入學,但已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教大學分證明書、彰師大報到通知書、104學年度第1學期核准保留學資格證明書為佐(原審卷五第642-643頁及卷六第33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具備從事一般教育服務業之專長;再參酌被上訴人已錄取彰師大教育研究所,於通常情形下,將來應可取得碩士學位,嗣並於106年5月24日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等客觀情事(本院卷二第51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具有從事教師職務之專業能力,其勞動能力顯非僅有基本工資之標準而已,上訴人抗辯應按基本工資計算月薪,洵屬無稽。又依104年6月10日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為「本薪」,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為「年功薪」,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為「薪點」;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任教師之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起敘基準依附表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之規定,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起敘為二十四級薪點245元(本院卷三第501頁);第7條第2項所訂教師薪級表說明一則記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525薪點(本院卷三第107頁),與上訴人不爭執之「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薪額一覽表」(下稱薪額一覽表)之記載相同(原審卷六第337頁),該薪額一覽表自可憑以作為估算薪資之依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具有從事教師職務並可取得碩士學歷之勞動能力,且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乃依每學年之考核結果決定是否晉敘(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見本院卷三第503頁),則以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約42年,應可晉敘至本薪之最高級數,甚且可晉敘至年功薪,而依薪額一覽表所載,碩士最高本薪薪點650元,月支金額4萬9875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按月薪4萬0853元,即年薪49萬0236元(40,853元×12月)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另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此段期間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核計其勞動能力之價值為1139萬2562元【90,236×22.00000000+(490,23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1,392,561.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3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87萬3471元(11,392,562元×34%=3,873,471元),其僅主張387萬3465元,扣除已領補償金100萬元後為287萬3465元,自屬有據。

⑸編號㈦將來醫療費用:

查經原審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上訴人後續應進行何種醫療行為及費用若干一節為鑑定,依該院109年11月17日回復意見表第三點所載:「吳女士(即被上訴人)下肢疤痕影響兩側踩關節以及大足趾關節的活動,建議接受2〜3次疤痕放鬆切除及皮膚移植手術,由於此項醫療費用為健保給付,每次疤痕放鬆手術住院時間約14天,每次住院自付額約2萬元。」等語(原審卷七第35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以此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三第27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6萬元(20000元×3次),應屬有據。

⑹編號㈧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未婚,甫自新竹教大畢業,已修畢教師資格相關學分,錄取彰師大教育研究所,並計劃出國深造,投入作育英才之行列,不僅因系爭傷害須延緩入學,且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一度於104年7月2日經國泰醫院發病危通知,治療期間須持續換藥、穿戴彈性壓力衣減緩增生性疤痕,同時進行中度、複雜程度之物理及職能治療,並因此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嗣被上訴人雖長期積極持續復健,但於109年10月16日經臺大醫院鑑定後,仍認其已無回復正常皮膚排汗功能之可能性,體表36%經植皮及疤痕修整手術後,雙下肢腳踝關節留有肥厚性疤痕,其餘植皮處仍有一般性疤痕,且植皮疤痕處均無汗腺及毛髮組織,因此不耐炎熱環境,植皮處留有麻痛等異常感覺,須長期服用抗組織胺藥物及塗抹乳液治療,植皮後亦遺存有外觀變化,以及經測量下肢之關節活動度包括雙腳拇指、後足、腳踝之活動受限,影響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因此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4%,且仍須再接受下肢疤痕放鬆及全層皮膚移植手術,以治療改善疤痕肥厚攣縮之問題等情,有國泰醫院病危通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原審卷一第174、324頁及卷三第66-170、241頁及卷四第23-2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長期治療及復健之煎熬、無法回復外貌之痛苦甚鉅;另被上訴人於105年度名下財產價值約90萬元,乙○○大學肄業、未婚,名下財產約100萬元,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資本額均100萬元,但名下均無財產,八仙公司資本額36億,名下財產約9億3000餘萬元等各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原審卷四第150-151頁及卷七第646頁),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制閱覽卷),並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5頁)。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之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給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適當。是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補償金30萬元後,尚得請求270萬元。

⑺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三所列項目之費用

及損害,合計586萬072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本院准許」欄所載),應屬有據。

㊁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前開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是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據證人鐘婉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因為6月是淡季,僅開放樂園前區,後區沒有開放,公司覺得適合舉辦彩色派對的地點在系爭水池及「歡樂海岸」(即後區),前任康姓總經理決定提供系爭場地,第一次在樂園舉辦是103年,104年是第二次,兩次都是在相同位置等語(原審卷五第125頁),可見系爭場地乃八仙公司擇定出租與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則八仙公司明知系爭場地僅得作為農用水池使用,且迄未取得使用執照,竟為增加租金收益及門票、設施與旗下旅館之營收,執意擇定系爭場地出租與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並將系爭水池抽乾供架設舞台之用,就危險之發生自有控制能力,是其就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行為,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然審酌其就系爭派對使用色粉,將有因與表面高溫之電腦燈接觸而發生塵爆之危險,實亦難以預見等節,認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50萬元為妥適。

七、綜上而論,被上訴人請求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責,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瑞博公司連帶負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586萬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仙公司為106年6月21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均為108年7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及卷四第16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項次 起訴聲明 一 乙○○、丁○○及原審被告盧建佑、廖俊明、陳柏廷、甲○○應連帶給付丙○○833萬0253元、原審原告吳文樹100萬元、原審原告林富惠100萬元。其中丙○○請求667萬4338元、吳文樹及林富惠各請求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逾667萬433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分別與乙○○連帶給付丙○○833萬0253元、吳文樹100萬元、林富惠100萬元。其中丙○○請求667萬4338元、吳文樹及林富惠各請求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逾667萬433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瑞博公司應分別與丁○○、盧建佑連帶給付丙○○833萬0253元、吳文樹100萬元、林富惠100萬元。其中丙○○請求667萬4338元、吳文樹及林富惠各請求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逾667萬433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應與廖俊明連帶給付丙○○833萬0253元、吳文樹100萬元、林富惠100萬元。其中丙○○請求667萬4338元、吳文樹及林富惠各請求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逾667萬433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八仙公司應分別與陳柏廷、甲○○連帶給付丙○○833萬0253元、吳文樹100萬元、林富惠100萬元。其中丙○○請求667萬4338元、吳文樹及林富惠各請求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逾667萬433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玩色公司應給付丙○○833萬0253元。其中丙○○請求667萬4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逾667萬433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 瑞博公司應給付丙○○833萬0253元。其中丙○○請求667萬4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逾667萬433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丙○○833萬0253元。其中丙○○請求667萬4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逾667萬433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 乙○○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丙○○833萬0253元。其中丙○○請求667萬4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逾667萬433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 廖俊明應與千祥公司連帶給付丙○○833萬0253元。其中丙○○請求667萬4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逾667萬433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陳柏廷、甲○○應分別與八仙公司連帶給付丙○○833萬0253元。其中丙○○請求667萬4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逾667萬433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上開第一至第十一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給付丙○○833萬0253元。其中丙○○請求667萬4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逾667萬433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項次 原判決主文 命給付之依據 一 乙○○、丁○○應連帶給付丙○○586萬2563元,及其中乙○○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丁○○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 玩色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丙○○586萬256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玩色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 瑞博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丙○○586萬256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瑞博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 瑞博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丙○○586萬2563元,及其中瑞博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丁○○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瑞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丙○○586萬2563元,及其中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八仙公司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 前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分別給付丙○○新臺幣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及其中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八仙公司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分別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八 丙○○其餘之訴駁回。 九 訴訟費用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乙○○、丁○○、八仙公司連帶負擔50%,餘由丙○○負擔30%、吳文樹負擔10%、林富惠負擔10%。 十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丙○○以195萬元,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乙○○、丁○○、八仙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乙○○、丁○○、八仙公司如以586萬2563元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七項於丙○○分別以17萬元、17萬元、33萬元,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