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再 抗告 人 李冠德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現住房屋為伊之配偶即第三人黃嘉玲承租,並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故該租金補貼應為黃嘉玲之收入。惟依民國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債務人配偶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或經其同意共同負擔債務外,法院不得要求以其收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故該租金補貼不應列入伊之收入,原裁定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
又伊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及坐落基地,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425萬元,由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各債權人均受償37.4918%以上,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第142條規定免責,原裁定未予免責容有違誤,且與同條例第1條規定意旨不符。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再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對於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此觀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三、經查:㈠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即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35條、第142條規定甚明。
㈡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4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清算程序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109年11月第一審裁定不免責前,共計44個月,總收入為158萬4,000元,再抗告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總支出為123萬8,996元,扣除後尚有餘額,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並說明如租金補貼不從支出中扣除,與住宅租金補貼為減輕中低收入家庭居住負擔、改善居住品質之政策目的不合;又再抗告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2年間總收入為81萬6,000元,總支出為50萬8,8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4萬元,尚餘6萬7,200元,惟再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可佐,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相符;因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另本件非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而不免責,自無同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是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伊之配偶申請取得之租金補貼,不得計入
伊之總收入計算云云,並援引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指摘原裁定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若干及應否考量配偶申請取得之租金補貼,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原裁定將再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扣除租金補貼,縱與再抗告人提出之法律意見相左,亦僅是併存之不同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難認有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第一審係援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並非依據同條例第134條規定,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餘地。
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消極不適用同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㈣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所指之「分配總額」,為清算程
序開始後之債權人分配額;而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所稱之「受償額」,則係指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再抗告人雖主張:伊之債權人均已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7.4918%以上,伊應予免責云云,並提出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然本件清算程序係於106年4月18日開始(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結論,清算程序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有原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裁定可參;上開分配表則係於105年5月26日製作、105年6月21日分配(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見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係發生於清算程序開始之前,自不得計入上開規定所稱之「分配額」或「受償額」,自無再抗告人所指應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42條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再抗告人前開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