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 抗告 人 伍奕潔
許智軒共同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相 對 人 何昕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更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更生事件,不服原法院109年度消債聲
第33號否准其聲請撤銷相對人更生程序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9年度消債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108年度偵字第1285號、108年自字第74號詐欺案件時,坦承積欠抗告人伍奕潔、許智軒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813萬7,500元、75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相對人卻在提報更生時,隱匿系爭債務,也未通知抗告人,顯見存心欺瞞法院,且相對人所負債務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規範之範圍,故相對人明顯有隱匿債務之企圖以符合消債條例之要求,以規避應負之債務而為不真實之陳述,明顯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項之規定,爰請求依法撤銷相對人之更生程序之執行等語。
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自108年11月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雖相對人有提出更生方案,惟尚未經原法院裁定認可,則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未經原法院認可確定,再抗告人自無援引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餘地,是再抗告人主張其得依該項規定聲請撤銷,已屬無據。又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曾向原法院陳報其接獲通知,再抗告人向其主張有票據債權存在,然此為10餘年前投資糾紛,其不認為應負擔此筆債務,再抗告人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等語,有相對人之108 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㈠狀附卷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卷第105-10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債務之存否仍有爭執,此部分猶待法院為判斷,是尚難謂相對人係就系爭債務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且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可知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更生程序,需於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始得為之,並未包含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債務逾1,200萬元等情形。況縱認再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即相對人明知負欠系爭債務,而於聲請更生時未將其債權列入乙節屬實,然此顯屬漏報系爭債務之範疇,亦核與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稱虛報債務之情形並不相符,再抗告人聲請撤銷更生程序,不符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提報更生時,隱匿系爭債務,也未通知抗告人,顯見存心欺瞞法院,且相對人所負債務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規範之範圍,故相對人明顯有隱匿債務之企圖以符合消債條例之要求,以規避應負之債務而為不真實之陳述,明顯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項之規定等情,核屬對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與否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