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劉美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109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6月17日110年度再易字第5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判決、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略以:聲請人於107年8月9日發生車禍,相對人趁聲請人輕率無經驗、意識模糊、精神錯亂下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違背公序良俗,系爭和解書約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願等一切行動,係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74條、第75條等規定,且為不公,應屬無效。又依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見解,和解後仍有損害請求權,本件並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自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7萬5,956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但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