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余建華間拆屋還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108年度聲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等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24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1075號裁定);聲請人又對24號裁定、107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180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下稱110號裁定)認該聲請應專屬該院合併管轄,並廢棄180號裁定、另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對24號裁定、1075號裁定、1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復經最高法院就24號裁定、1075號裁定部分,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1496號裁定),另就110號裁定部分,則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1497號裁定)(以上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現聲請人就24號裁定及1496、1497號裁定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其中對於149

6、149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之;至聲請人對2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所定應由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情形,依同條文第1項規定,仍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後(見本院卷第9、10頁),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等情為由,認2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背,因而以10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24號裁定既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並就此予以審理而為1075號裁定,聲請人自不得對於已經抗告法院為裁定之初次裁定即24號裁定仍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