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余建華間拆屋還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6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4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再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縱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者,自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108年度聲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等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24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1075號裁定);聲請人又對24號裁定、107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180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下稱110號裁定)認該聲請應專屬該院合併管轄,並廢棄180號裁定、另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對24號裁定、1075號裁定、1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復經最高法院就24號裁定、1075號裁定部分,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496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下稱1496號裁定),另就110號裁定部分,則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497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亦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下稱1497號裁定)(以上見本院卷第9至24頁)。聲請人現以1496號、149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說明,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自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係屬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本院2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