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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9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3號確定裁定(下稱113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查113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終結,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9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乃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28日始對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又聲請人對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其事由,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及未傳訊簡士欽等18人不服之理由,對於113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亦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