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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對同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一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14號確定判決),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駁回,伊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4號裁定)駁回,伊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53號裁定)駁回,伊迭次就駁回聲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下分稱109號、161號、201號、1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不得據同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顯錯誤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50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原確定裁定認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係用以規範事實真偽判斷,非法律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4號、53號、109號、161號、201號、17號裁定、1號確定判決均撤銷。㈢14號確定判決撤銷、更一1號判決廢棄。㈣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93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決議,以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查聲請人所執如所載再審事由,分別經原確定裁定、17號裁定、201號裁定、161號裁定、109號裁定載明前開事由不可採之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有該等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則聲請人再以指摘原確定裁定、17號裁定、201號裁定、161號裁定、109號裁定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就上開歷次再審及聲請再審裁定、再審及本案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