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聲請人於110年8月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並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相對人亦非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9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准許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又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相對人於99年3月8日登記為管理機關,原確定判決認相對人為591-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准許相對人請求自97年5月6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顯然與證據不符,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不依證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係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顯有誤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㈠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簡易訴訟程序,係指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或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等之簡易事件,此觀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498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再審事由是否同一,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規定情事,係以所表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斷。另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其後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陸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1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7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8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1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108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歷次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69頁)。
(三)聲請人主張: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相對人亦非坐落59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且相對人於99年3月8日始登記為57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確定判決准許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不依證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前開主張與之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則未指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為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顯有誤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5578元,有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173、175頁),且原確定判決為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見原確定判決及前開歷次再審確定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原確定裁定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7規定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就聲請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論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