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即使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第三審法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則對於第三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亦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本院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照前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於本院1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