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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為本院初次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認原確定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原確定裁定之抗告法院既已為本案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猶仍為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