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再審裁定),係不得抗告之事件,並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再審裁定卷第139頁),應自同年月19日計算再審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不變期間30日之末日原為110年1月17日,惟該日為休息日)對原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再審裁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非屬判例,並無依據;且係突襲性裁判,違反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次,原確定再審裁定漏未斟酌伊先前書狀所載內容或提高擔保金不合法之事實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非屬判例,並無依據云云。然其僅泛稱原確定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再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究係顯然不合於何條項法律條文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何號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何號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何條項法規。至其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係突襲性裁判,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再審裁定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再審裁定有何事項須向其發問或曉諭,命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自難認原裁定係突襲性裁判,並違反論理法則。準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足取。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再審裁定就其於本院109年度聲再第18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109年度再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1110號等事件所提之書狀或提高擔保金不合法之事實理由等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再審裁定之證物,均漏未斟酌云云,然其並未具體陳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再審裁定之重要證物,已經其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再審裁定加以斟酌,且未陳明該證物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再審裁定之基礎,本院即無從審究。準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五、另按當事人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雖得自由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對於再審程序之審理,依通說必須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審理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為審理有無再審事由之要件,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應進而就其前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

換言之,原確定再審裁定需合法且具再審事由,始能就先前之本案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是聲請人雖另主張本院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10號裁定亦應廢棄云云,惟聲請人對原確定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則其所為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再審裁定前訴訟程序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就各該確定裁判是否具再審事由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