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廖麗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法院未於裁定前命伊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逕行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就原確定裁定事件之準再審聲請狀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之規定誤繕為「及」,伊於上開書狀已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未引用同法第497條規定,故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乙節,亦與實情不符。原確定裁定有認事錯誤、用法並無因果推論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有第496條第1項情形時,得聲請再審。而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可知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或命聲請人提出書狀或以言詞陳述。則本院前程序於原確定裁定前未行言詞辯論,亦未命聲請人提出書狀或以言詞陳述,而以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聲請人主張前程序未於裁定前命伊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亦未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因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有理。又再審原告確於原確定裁定之民事準再審聲請狀中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見原確定裁定卷第7頁),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尚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理。
四、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頁),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何項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亦未表明該條後段情事,難謂其已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理由,是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