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林瑞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麗美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64號、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6號、109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7號、109年5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第50號、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9號、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為對於裁定已經確定聲請再審所準用。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該事件已經本院以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揆諸上開規定,不得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另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院108年3月29日108年度抗字
第386號確定裁定、編號4、5、5-1、6至8所示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按聲請人於聲請狀載:「茲再呈為『附件一』作為本次『再審理由』之一部分……『本次裁定』乃再犯『適用法規的錯誤』之違法」(本院卷第9頁),而聲請人之附件一載:「然上開判例,等同已經承認:本件歷審裁判『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繁多。凡有利於林瑞富承租人之證據及事實,皆被吃光抹淨……」等語(本院卷第55頁),應認聲請人主張上開裁定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同時有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其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裁定均不得抗告,於公告時即確定,應自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上開裁定之送達時間各如附表所示送達時間所示(送達證書頁次各如附表「送達證書本院卷頁次」欄所示),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聲請,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就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聲請,未據釋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院108年3月29日108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編號4、5、5-1、6至8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本院107年7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0年8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65頁),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具狀對之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固合於30日不變期間〔按原確定裁定有二份,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一為「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之裁定,依聲請人書狀所載「『本次裁定』第2頁第三大段……『本次裁定〔理由第四大段〕』」等語,當指「聲請駁回」之裁定,而不及於「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之裁定(本院卷第161-163、169頁)〕。
查原確定裁定載:「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第212號號判決先例參照)……四、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號判決先例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民事第六次再審聲請調卷調查證據及理由㈠狀所載,係指摘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有枉法裁判,及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按聲請人於書狀表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卷第7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縱原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非屬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漏未斟酌證據部分,然聲請人就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依前述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