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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林瑞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麗美間因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109年2月19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6號確定裁定、110年6月16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是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三審法院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裁定確定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96號、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聲請人以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

下稱386號裁定)、109年2月19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6號確定裁定(下稱256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256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一併移送於最高法院。

聲請人另以110年6月16日最高法院台聲字第1559號確定裁定(

下稱1559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