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固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僅泛言其仍有案件尚在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聲明異議及聲請民事大法庭審理,且再審異議訴訟標的金額應非新臺幣963萬5,026元,裁判費金額計算恐有違誤,及相對人及訴外人吳淑卿共同侵害其土地及財產,致其受有損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等情形云云,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本院管轄,其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規定不符,自無由本院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