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各該裁定、郵務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月21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2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