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曾對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且其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明文相違背,亦有應適用同法第498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第109號、第53號及109年度國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均廢棄。㈢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108年度上國字第14號、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㈣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93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僅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而不包括同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屬無據。
三、又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為關於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確定裁定未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所判斷者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有關聲請人請求廢棄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第109號、第53號、109年度國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108年度上國字第14號、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撤銷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