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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林月蛾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第2789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惟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