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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於110年9月2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相對人前向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自97年5月6日起算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惟相對人遲至99年3月8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伊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訴確定。而系爭確定判決乃違法判決,且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應撤銷改判,原確定裁定竟不依證據和法律規定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對民事訴訟程序辨別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對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以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及未審酌重要證物為由,一再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陸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1、14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54、85、100、11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9、45、57、76、103、11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15、21、30、42、57、73、86、100、11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6、36、55、85、123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20、56、111、185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0、85、123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59頁)。是聲請人以上開相同之理由即系爭確定判決違法、未審酌重要證物等情,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除未合法表明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理由,且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程序回溯審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