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2號聲 請 人 余原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