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109 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
9 年度聲再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傳訊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為證人,可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上開關於未斟酌證人等論據,係針對先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並非說明就前聲請再審程序之確定裁定(即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22 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故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內容,亦未就原確定裁定上開認定,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已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