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美卿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含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衍尚,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2日變更為劉宏瑞之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三、本件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再審確定判決中已提出莫拉克颱風受災戶信用卡應繳款項緩繳約定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莫拉克颱風受災戶支援貸款得以展延,展延期間免付利息、99年6月份帳單等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駁回伊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原審確定裁定以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伊難甘服,爰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四、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重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重再字第20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重再字第20號判決附卷可按。嗣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09年8月3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抗告乙節,亦有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3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對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3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如何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具體情事,僅泛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