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國(下同)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第109條之1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109年11月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裁定(下稱第165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對109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8、29、30號確定裁定、109年7月1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上開裁定均已載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乃裁定命其限期補繳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仍未遵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第109條之1等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認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32、133、134、13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對上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2、133、134、1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復以該等裁定均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件非勞動事件,不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認其依同上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以第165號裁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第165號裁定裁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165號裁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第109條之1規定,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準此,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