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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及因與相對人顏俊新、江鳳婷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國(下同)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109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0號、第211號裁定(下稱第210號、第211號裁定)及109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以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裁判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而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則對本件判斷無拘束力,從而,聲請人據此主張第210號、第211號、第23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謂可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僅係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另一訴訟救助要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無涉。乃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210號、第211號、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準此,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