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89號判決係主張消極不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與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並非相同。又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始終為新臺幣109萬7,949元,從未變更或追加,亦未對第89號判決追加再審訴訟標的。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逾期追加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消極不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應行注意事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第8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頁),同年3月19日具狀再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26頁),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再審之訴之追加,且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認其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聲請人泛稱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能謂已指明原確定裁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