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本院卷附件一至附件十一所示之證據,顯有不依證據和法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未具體陳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無庸命聲請人補正,應認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四、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惟查原確定裁定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適用通常程序之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所為裁定,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