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1頁),聲請人於同年6月4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107年1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不服107年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107年4號確定判決)駁回;伊就107年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107年5號確定判決)駁回;伊續就107年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108年3號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就108年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108年4號確定判決)駁回;伊又就108年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108年6號確定判決)駁回;伊復就108年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108年7號確定判決)駁回;嗣伊就108年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2號確定裁定)駁回。伊不服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下稱61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就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確定裁定(下稱102號確定裁定)駁回;伊又就1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確定裁定(下稱154號確定裁定)駁回;伊復就1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確定裁定(下稱199號確定裁定,另與上述確定判決及裁定合稱歷次確定裁判)駁回;嗣伊就1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裁定卻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並不適用,顯有錯誤適用同法第507條規定,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98條規定之情形;另原確定裁定概括認定199號確定裁定所為之相關判斷均無違誤等節,顯欠缺應有之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故均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自得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包括同法第498條之第5編規定聲請再審,並求為:㈠原確定裁定、歷次確定裁判均撤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確定判決)廢棄;㈡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裁定提起而特設之救濟途徑,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應以法律列舉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既僅明文列舉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始得聲請再審,而未列舉同法第498條之規定,自難認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即得再準用同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並未準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即199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為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8頁),並無違誤,自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98條規定之情形。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係用以規範事實真偽之判斷,而非法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原確定裁定(即199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以如102號、154號裁定所載各項情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前開事由於102號、154號裁定中,均已載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告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指摘內容,既與102號、154號裁定中所指摘內容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98條之1規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地498條之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其所判斷者為199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可言。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非有據。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98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得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包括同法第498條之第5編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聲請人請求撤銷歷次確定裁判、廢棄系爭一審確定判決及撤銷系爭決議,以回復原狀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