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並應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
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事由,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20、21頁),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原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