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10年4月2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細繹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或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訊問證人簡士欽等18人即草率駁回,或前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